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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与谭X离婚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豫11民再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X,男,汉族,1979年5月2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
委托代理人:刘XX,河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和芳,河南XX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谭X,女,汉族,1979年11月19日出生,住漯河市临颍县。
委托代理人:李XX,河南XX律师。
再审申请人杨X因与被申请人谭X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漯民终字第6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作出(2016)豫11民申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由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杨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X、和芳,被申请人谭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临颍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5年年底,在部队服役的原告杨X经其表姐介绍通过电话与被告谭X开始联系。2006年6、7月份,杨X与谭X见面相识,2006年农历年底双方举行结婚仪式,2007年3月22日双方在福建省厦门市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2月15日,双方生一女孩,取名杨XX。2012年年底,杨X从部队复员,后被安排到漯河市行政服务中心工作。2013年6月17日,杨X向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吵斗为由要求与谭X离婚。召陵区人民法院2013年8月28日作出(2013)召民一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杨X与谭X离婚。2014年7月14日,杨X又向召陵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谭X提出管辖权异议,2014年8月6日,召陵区人民法院裁定将案件移送本院审理。杨X不服,提起上诉,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2014)漯立民终字第7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现查明:杨X于1998年至2012年在部队服役,2012年12月底转业。杨X自述其当时的转业安置费等有82000多元,但已在转业时还帐基本花完。双方婚后至发生纠纷之前居住在临颍县颍松路东段北XX一楼房内。谭X为证明该房屋为其婚前个人财产,向法庭提供了2006年9月8日购房收据两份,收据记载内容为:收谭X房款7万元,并加盖有“河南省XX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及公司法定代表人王XX的私章;并提供了临颍县房产管理局填发日期为2007年1月8日临颍县字第020XXXX4277号房权证一份,该证记载的房屋所有权人为谭X。杨X为证明其婚后财产情况,向本庭提供了中国XX银行帐单一份、多份双方通话录音、法庭开庭笔录、购物发票等,用以证明购房时其出资情况及双方有共同财产现金5万元存放在谭X表姐处,以及若干婚后日常用品。谭X为证明双方婚后共同存款情况,向法庭提供了临颍县XX银行的账户明细清单一份,以谭X为户名的牡丹灵通卡(卡号为XXX)历史明细清单记载:截至2012年4月11日,该账户存款余额为100094.74元。谭X称该银行卡以自己名义开户,但该卡一直由杨X持有并知晓银行卡密码。杨X否认该卡由其持有。后经本院向中国XX银行查询,该行向本院出具的往来明细显示:2012年8月11日,通过银行ATM转账的形式,该卡的4万元钱转入户名为杨XX的账户(帐号为622202171XXXX4256),2012年11月26日,该卡的另外4万元钱转入杨XX帐户,截至当日该账户余额为32.89元。而杨XX系杨X的胞弟,杨X对其与杨XX的关系予以认可,并称谭X不可能向杨XX帐户内转款,但否认其向杨XX账户转账。另查明,杨X现有月工资为2273.44元。
临颍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被告结婚十多年之久,双方本应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但近三年来,双方产生的矛盾已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依法准予双方离婚。双方婚后所生一女孩杨XX,现已5岁,一直随被告生活,为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应由被告抚养为妥。因被告无固定职业,原告应支付相应的抚养费。双方争议的房屋,最初交款时间为2006年9月8日,办证时间为2007年1月8日,均在双方结婚之前,且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该房屋属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因此应为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双方电话通话录音,能够显示原、被告双方婚后有共同财产现金5万元存放在被告表姐处,应认定为夫妻双方共同财产;双方婚后以被告名义在中国XX银行所办一牡丹卡,截至2012年4月11日该卡有10万余元存款,但后通过取现和转账的方式从该户转出,从两次转账8万元到杨X胞弟杨XX账户的银行记录可以综合分析,该款应由杨X持有,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并依法进行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X提出与被告谭X离婚,本院依法准予双方离婚。二、原、被告婚后所生一女孩杨XX(2010年2月15日出生),由谭X抚养,杨X支付抚养费78000元(每月500元×13年),判决生效后一月内支付2万元,2016年2月底支付2万元。2017年2月底支付38000元。杨X有探望子女的权利,谭X有协助的义务。三、双方争议的位于临颍县颍松路东段北XX房屋一套属谭X婚前个人财产,归谭X所有。四、双方现有共同财产中,在谭X表姐处的存款5万元归谭X所有,杨X应从另外10万元存款中分割2万元给付谭X,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支付。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杨X、谭X各负担150元。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杨X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
本院二审查明,杨X认可自己曾用名是杨XX,户名为杨XX的账户(帐号为622202171XXXX4256)系婚后开的银行卡。其余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二审认为,双方当事人婚后所生女孩杨XX,现已5岁,出生后一直随谭X生活,为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仍由谭X抚养较妥。杨X应支付相应的抚养费。根据杨X的收入水平,一审判决杨X支付杨XX500元/月的抚养费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双方争议的房屋,最初交款时间为2006年9月8日,办证时间为2007年1月8日,均在双方结婚之前,且登记在谭X名下,杨X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该房屋属双方婚后共同财产,亦不能证明其在婚前出资5万元,因此,一审认定该房为谭X婚前个人财产归谭X所有正确。一审认定双方存放在谭X表姐处的5万元为夫妻双方共同财产,并进行了分割。杨X上诉称原审未予分割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因杨X在一审起诉时并未请求对双方婚后购买的家具进行分割,故一审对于当事人没有请求的事项不予处理正确。杨X上诉称一审对在2012年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就已经不存在的10万元进行分割错误,但杨X在本案起诉时称其与谭X从2012年5月份开始分居至今,而本案争议的10万元存款,通过取现和转账的方式从谭X的账户转出,转账8万元到杨X自己的曾用名杨XX名下的账户中的时间,发生在杨X与谭X分居后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款应为杨X持有,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杨X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将该笔存款用于家庭生活,故应依法进行分割。综上,上诉人杨X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杨X负担。
本院再审过程中,再审申请人杨X称,孩子的抚养权应归有利于孩子成长的一方,被申请人没有固定工作和固定收入,原审判决孩子归被申请人抚养错误;申请人每月工资仅2200余元,还要支付房租和赡养父母,加上各项生活花费,根本没有条件一次性支付78000元的抚养费,原审判决申请人一次性支付抚养费缺乏法律依据。原一、二审对申请人要求分割家具家电的诉讼请求未予处理,属遗漏诉讼请求。涉案房产虽然登记在被申请人名下,但由双方共同出资购买,原审认定房屋属被申请人个人财产错误。原审认定双方仍有10万元存款并进行分割属事实认定错误。
被申请人谭X辩称,关于孩子抚养权方面,二人的女儿一直由谭X抚养并接受正常教育,申请人一直没有主动看过孩子,孩子抚养权判给女方更有利于孩子成长。抚养费方面,原审判决申请人每月支付500元合情合理,且并非像申请人说的是一次性支付。关于一、二审是否遗漏诉讼请求的问题,申请人在二审上诉的事实理由中也提出过没有对家具家电分割,该问题在二审中已经处理过,申请人就这个问题应当另行起诉。房产方面,申请人说房屋是其出资购买,应当提供相应证据。关于10万元的共同财产,一审法院调取有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二审中被申请人提供有杨XX和杨XX为一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原审判决并无不当。
本院再审查明,本案一审庭审中,申请人杨X曾提出对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家具家电进行分割,并提供有购买家具家电的相关票据进行举证质证,但一审判决并未对该部分财产进行分割,也未说明理由。杨X上诉时提出该部分属遗漏诉讼请求,本院二审认为杨X起诉时并未请求该部分财产的分割,故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未予支持。其余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申请人杨X在本案一审中提出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家具家电进行分割,而一审判决对该部分并未进行审理和判决,属遗漏诉讼请求。二审对此也未予纠正。综上,原一、二审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5)漯民终字第625号民事判决和临颍县人民法院(2014)临民城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
二、本案发回临颍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李军
审判员刘光耀审判员赵少杰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李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