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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11民终17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XX,男,199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召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河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河南XX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嵩XX。
负责人:刘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河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男,1995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召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战军,河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男,1987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芳,河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河南XX实习律师。
上诉人郭XX、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XX、被上诉人刘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7)豫1104民初14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郭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被上诉人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战军,被上诉人刘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芳、李X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增加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5629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责任比例划分错误。
1、一审法院不顾事故认定书认定的王XX的两个违法情节,仅依据肇事逃逸情节判决被上诉人承担55%责任不当。
2、一审判决李XX承担责任过重,显示公平。
3、在没有新证据推翻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随意改变责任比例划分没有法律依据。
应当按照事故认定书的认定,判决王XX承担不低于70%的责任。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法律规定和一般审判实践,王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的责任应以70%为宜。
XX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认定清楚,正是由于王XX构成肇事逃逸才判决其承担主要责任。
二、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答辩人只应在免责范围外承担赔偿责任,而不应当与其他被上诉人共同赔偿。
王XX辩称:答辩人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应按赔偿数额的10%赔偿郭XX,李XX应负主要责任,应按赔偿数额的80%赔偿郭XX。
郭XX明知李XX醉酒驾驶无牌无证摩托车,仍不戴头盔、怀抱啤酒乘坐摩托车,不注意自身安全,其也应承担10%责任。
刘X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
一审适用法律正确,XX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王XX肇事逃逸,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人免除责任的事由。
上诉人不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责任应由肇事方自行承担。
二、事故认定书程序违法,责任划分缺乏法律依据。
王XX依法申请对事故认定书进行复核,只是因为案件已经进入诉讼,交警部门未予处理,法院不应采信事故认定书,而应当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重新划分当事人过错责任比例。
郭XX辩称: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二、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在合同订立时应当尽到提示义务,且对该条款内容阐述清楚,本次事故中XX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尽到了对免责内容的提示义务,虽然一审法院认定王XX逃逸但并不能免除XX公司的赔付义务。
王XX辩称:同对郭XX上诉的答辩意见。
另外保险合同只能约束合同双方当事人,不能为第三人设定义务。
对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部分,保险公司对事故发生后至被保险人逃逸前所产生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适用法律正确。
刘X辩称:同对郭XX上诉的答辩意见。
另外通过郭XX对XX公司的答辩意见可以看出,郭XX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故与其上诉状所陈述的相矛盾,其上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上诉。
郭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王XX、刘X、XX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8684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30日22时12分许,王XX驾驶豫L×××××号小型轿车沿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衡山XX交叉口东约200米处左转弯时,与醉酒后沿人民路由东向西李XX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李XX及二轮摩托车乘坐人郭XX受伤的交通事故。
经漯河市公安局天桥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的XXX认字[2017]第01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X负事故主要责任,李XX负事故次要责任,郭XX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郭XX被送往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天(从2017年1月30日至2017年1月31日),花费医疗费5127.51元,由于病情严重转院至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2天(从2017年1月31日至2017年2月11日),花费医疗费152888.57天,其中王XX、刘X垫付医疗费20000元,又转至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49天(从2017年2月10日至2017年3月31日),花费医疗费271154.84元,后转至漯河市中医院住院13天(从2017年3月31日至2017年4月11日),花费医疗费1147.95元。
王XX为豫L×××××号车的驾驶人,刘X为该车所有人,该车在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30万元,且不计免赔)。
一审法院认为,王XX驾驶豫L×××××号车与案外人李XX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郭XX受伤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认可,予以确认。
王XX在事故发生后虽未离开现场,但未如实向公安机关陈述,而让他人冒认驾驶人,仍属逃逸,具有过错,应当对郭XX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55%的责任。
刘X虽为豫L×××××号车的所有人,但将车辆交于王XX驾驶时,王XX具有驾驶资格,且不存在酒驾、毒驾等情形,并为车辆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已经尽到审查义务,因此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豫L×××××号车在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郭XX主张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429170.92元,减去王XX、刘X垫付20000元,剩余409170.92元;2、营养费750元(75天×1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75天×30元),以上共计412170.92元,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000元,下余402170.92元,XX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承担226694元(402170.92元×55%)。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郭XX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郭XX226694元。
二、驳回原告郭XX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600元,由被告王XX承担。
二审中,XX公司提交刘X签字的投保单一份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二份,欲证明XX公司尽到了提示告知义务,保险条款合法有效;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XX公司不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
”XXX认字[2017]第01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由公安机关依法作出,并无相反证据推翻,故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因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X负事故主要责任,李XX负事故次要责任,郭XX不负事故责任,故本院酌定王XX对郭XX因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一审判决认定王XX应承担55%的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XX公司提供的刘X签字的投保单上并未显示有驾驶人肇事逃逸后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的保险条款的相关内容,XX公司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对该免责条款向刘X作出足以引起注意的提示,并对该免责条款内容向刘X作出了明确说明,不能证明其履行了法律规定的提示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另外,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中,肇事逃逸的影响只应及于事故发生之后,不应溯及以前,驾驶人只应对逃逸行为扩大损害的部分担责,对其他损失,保险人仍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义务。
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王XX的逃逸行为给XX公司造成新的损失,XX公司不能以此为由免除赔偿责任,故一审判决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郭XX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郭XX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430318.87元;2、营养费750元(75天×1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75天×30元),以上共计433318.87元。
XX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郭XX10000元。
下余423318.87元,XX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郭XX296323元(423318.87元×70%),王XX、刘X垫付的20000元医疗费,由XX公司在此款项中直接支付王XX、刘X。
综上所述,上诉人郭XX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
上诉人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召陵区人民法院(2017)豫1104民初146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召陵区人民法院(2017)豫1104民初146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支付郭XX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支付郭XX296323元(其中20000元直接支付王XX、刘X)。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600元,由王XX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600元,由中国XX公司负担4700元,王XX负担9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X
审判员缑兵伟
审判员马甲恒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