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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谢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11民终14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女,汉族,1963年9月25日生,住漯河市召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芳,河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河南XX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XX,女,汉族,1974年6月13日生,原住漯河市召陵区,现住漯河市源汇区。
原审被告:罗XX,男,汉族,1986年4月9日生,住漯河市召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女,汉族,1985年10月28日生,住址,漯河市召陵区。
原审被告:罗XX,男,汉族,1988年3月20日生,住址。
上诉人张XX因与被上诉人谢XX、原审被告罗XX、罗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7)豫1104民初6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芳、刘X、被上诉人谢XX、原审被告罗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罗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X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的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以原告的主体有误,本案中的一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的欠条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欠条上的谢XX不是本案身份证上的谢XX,上次人不知道该欠款,罗XX生前有赌博的恶习,该笔借款上诉人从未见过;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该笔借款应认定为个人债务等。
谢XX辩称,主体正确无误,谢XX被上诉人谢XX的常用名,且答辩人持有欠条;欠条真实有效,罗XX在世时,与被上诉人一直以夫妻名义在一起生活,这是左邻右舍公认的事实等。
谢XX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XX、罗XX、罗XX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27日,罗XX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谢XX现金壹万元(10000元),罗XX,2015年6月27号。”后经原告催要,罗XX又在该欠条下方书写2016年1月4号。另查明,罗XX生前一直与被告张XX共同生活,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两个儿子,取名罗XX、罗XX,罗XX死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罗XX、罗XX继承了罗XX的财产。
一审法院认为:罗XX借原告谢XX现金10000元的事实,由罗XX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张XX、罗XX、罗XX虽不认可,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因该债务发生在罗XX与被告张XX共同生活期间,属共同债务,现罗XX死亡,该债务应由张XX个人承担。原告谢XX请求被告罗XX、罗XX也偿还借款10000元,因不能证明两人继承罗XX遗产情况,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张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谢XX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二、驳回原告谢XX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谢XX持有罗XX借条原件一份,显示罗XX“借谢XX现金壹万元”,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上诉人张XX称欠条所载“谢XX”不是本案当事人“谢XX”,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亦不能合理解释谢XX为何持有本案借条。根据民法通则诚实信用原则,原审法院认为罗XX借谢XX现金1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由于该债务发生在罗XX与张XX共同生活期间,原审法院认为属共同债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张XX上诉称不应偿还该债务,由于一、二审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张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强
审判员 马甲恒
审判员 曹光辉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