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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刘XX二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8)豫11民终6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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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
和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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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刘XX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11民终6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女,汉族,1958年8月26日出生,住漯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岗XX,河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X,男,汉族,1963年11月18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芳,河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楚XX,河南XX律师。
原审第三人:胡XX,女,汉族,1965年10月19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
上诉人刘XX因与被上诉人刘XX、原审第三人胡XX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17)豫1103民初3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岗XX、被上诉人刘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芳、楚XX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胡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第三人胡XX之间30万元借款事实不清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以房产抵偿双方之间的借款真实有效,一审判决认定二人房屋买卖不真实没有事实依据。
刘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理由:1、上诉人所称的其与第三人之间的借款是虚假的。第三人在答辩时自述是三人在做粮食生意过程中因生意周转向上诉人借款。三人生意一人以当时仅有的住房还款,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人之常情。上诉人与第三人关于借款的时间、还款期间、借款笔数的陈述均不一致。2、因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借款是虚假的,因此他们之间的以物抵债也就失去了其事实依据,再加上两人均为信用社职工,明知其对涉案房屋只有居住权,没有买卖权,所以第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买卖合同违反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是无效的。3、关于举证责任,上诉人认为因答辩人没有提交证据,一审驳回其诉求偏袒答辩人属于对法律的理解和适用错误。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漏洞百出,不足以支持其诉求,一审驳回其诉求适用法律正确。
胡XX未出庭未答辩。
刘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位于湘江路与××路交叉口金山XX2单元3楼房屋归原告所有,并停止对该房产的强制执行;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郾城区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第三人胡XX的位于湘江路与××路交叉口金山XX2单元3楼房屋过程中,案外人刘XX对法院执行提出异议。郾城区人民法院以刘XX的异议不能对抗法院采取的查封措施为由,于2017年9月13日作出(2017)豫1103执异2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案外人刘XX的执行异议。该裁定书中刘XX称:“大概2014年10月份,胡XX借了我30万元钱,2014年10月24日直接双方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她自愿将坐落在湘江路与××路交叉口金山XX2单元3楼(建筑面积157平方),连同附属物30万元,卖给我,算是抵我借给她的30万元。就是从楼梯上去,3楼中户。当时签完合同胡XX就把钥匙给我了,我就在里面住了有两三年了,后来胡XX的小女儿孟XX没有房子,就租住在里面,断断续续的住在那个房子里”。后因刘XX不服(2017)豫1103执异22号执行裁定书的裁定结果,提起诉讼。刘XX和第三人胡XX均系铁东XX职工。庭审中,刘XX称,胡XX向其借款实际是28万元,加上利息共计30万元。并提交其名下尾号为1152的银行卡和第三人胡XX的银行卡在2014年的交易明细,欲证明其在2014年3月20日、2014年6月5日、2014年10月12日通过柜面或者自主终端的方式,分三次转给第三人胡XX13万元、10万元、5万元。对此,刘XX认为在刘XX提交的交易明细中,转款金额与刘XX所述不一致;另该证据中在2014年6月20日,显示有第三人胡XX转入刘XX尾号为××的账户内56080元。鉴于刘XX和第三人的特殊关系,无法证明三笔款项是借款还是还款。刘XX提交《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甲方胡XX,乙方刘XX,甲乙双方房屋买卖事项,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合同条款:一、甲方自愿将坐落在湘江路与××路交叉口金山XX2单元3楼(建筑面积157平方,房屋和产权卖给刘XX,价值300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正);二、双方议定上述房屋附属物总价值300000.00元;三、甲方保证该房产合法,权属清楚,以司法部门公证为准。四、甲方应在一个月内把房内东西全部搬走,……。”对此,刘XX称如果按照该合同约定,涉案房屋价款应为60万元,与刘XX诉称的28万元不符。另外,刘XX提交漯河市XX关于集资建房分房实施方案、关于金山路营宿楼分配及集资通知、刘XX和第三人的工作证明。以此证明:第三人作为铁东XX职工于1998年以集资的形式分到信用社住房一套,根据集资建房实施方案第五条可以看出,分配到住房的职工严禁将分配的房产出租或者转让给外单位人员,而刘XX和第三人同属于信用社内部职工,因此双方依据该信用社下发的文件,进行职工内部的房产转让,合法有效。对此,刘XX认为,上述文件恰恰证明第三人对涉案房屋只享有居住权,没有所有权,所以不能买卖。在法院询问刘XX和第三人关于双方借贷的时间、还款时间及有无约定利息等问题时。刘XX称:和胡XX有借贷关系,约定还款时间是2014年12月底。有三张书面借条,分别为13万元、10万元和5万元;13万元的借条和10万元的借条约定借款期限半年、5万元的借条约定还款时间三个月;约定月息1.5分,2014年10月24日算的利息。另外,刘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问刘XX:“你到底借给第三人多少钱”,刘XX回答称“就这三笔”。第三人胡XX开始称,有四张书面借条,后又称三张借条。称当时有一笔没有打条用完就还了,并称三张借条约定借款期限均为半年,二人在2014年11月份结算的利息,结算到10月底。刘XX和第三人胡XX,均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本案经审理后,发现以下疑点:
一、刘XX在提出执行异议时称,2014年10月份,胡XX向其借款30万元,双方直接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而在诉状中,刘XX称胡XX2014年3月20日、6月5日、10月12日向其借款30万元,借款到期后,胡XX无力偿还,二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用于抵偿30万元借款;但在庭审时又称借款为28万元,加利息共计30万元。上述刘XX的三次陈述,首先借款时间矛盾:先称2014年10月借款30万元,又称分三次从2014年3月份至10月份借款30万元。其次借款数额前后陈述不一致:开始称30万元借款,后称28万元借款。再次,刘XX和第三人在什么样的情况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刘XX前后陈述不一致,在提出执行异议时称借款后直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房抵债;在后来起诉时称,借款到期后胡XX无力偿还才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
二、刘XX在提出执行异议时称,其住在涉案房屋两三年了,又称第三人胡XX的小女儿在涉案房屋内租房居住。从2014年10月24日至刘XX起诉时,不足三年时间。到底刘XX在此居住?还是第三人胡XX女儿在此居住?刘XX所述矛盾。
三、刘XX向法院提交其和胡XX二人的银行交易明细,该银行交易明细中除显示刘XX所称的上述三笔共计28万元款项,是由刘XX转给胡XX的,但还显示2014年6月20日,从胡XX账户转入刘XX账户56080元。然而刘XX在庭审中,肯定的答复刘XX委托诉讼代理人“共借给胡XX上述三笔借款”。如此相抵后,第三人胡XX尚欠刘XX的不是28万元,而是223920元(280000元-56080元),这和刘XX及第三人合同约定的28万元数目不一致。
四、庭审中,刘XX称,2014年3月20日借款13万元和2014年6月5日借款10万元两笔借款的期限为半年,2014年10月12日借款5万元的借款期限为3个月,二人在2014年10月24日结算的利息。第三人胡XX称,三笔借款期限均为半年,二人在2014年11月份结算的利息,结算到2014年10月底。二人对于借款期限及结算利息时间陈述不一致。
五、按照刘XX和第三人的陈述,至2014年10月24日二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第二笔借款10万元和第三笔借款5万元均未到期。但刘XX在诉状中称“借款到期后,胡XX无力偿还”。刘XX上述陈述前后矛盾。
六、刘XX称其购买房屋近三年,实际占有该房产,并称其在该房内居住两三年了,但未向法院提交其缴纳物业费、水电费、燃气费等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
综上,刘XX提交的证据,及其本人和第三人陈述前后矛盾,疑点重重,不足以证明二人房屋买卖的真实性,即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对刘XX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XX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刘XX承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本案中,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胡XX关于双方之间借款的时间、还款期间、借款数额及利息、房屋居住情况等陈述前后矛盾,陈述不一,且按照上诉人和胡XX的陈述,2014年10月24日二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第二笔借款10万元和第三笔借款5万元均未到期,但上诉人在起诉状中称借款到期后,胡XX无力偿还借款,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诉争房屋抵偿借款。故其诉称与事实不符,与常理不符。上诉人就执行标的即诉争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一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刘XX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XX
审判员 曹XX
审判员 缑兵伟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XX
  • 1970-01-01
  •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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