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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六合区横梁街道石庙社区居民委员会与漯河市XX公司、滁州市XX公司、中国XX公司、中国XX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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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01民终33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XX公司,住所地在河南省漯河市经济开XX。
法定代表人:孙XX,漯河市XX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男,197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平县,漯河市XX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市六合区横梁街道石庙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
法定代表人:张XX,南京市六合区横梁街道石庙社区居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X,江苏XX律师,执业证号132XXXX10712674。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滁州市XX公司,住所地在安徽省滁州市南谯新XX。
法定代表人:朱XX,滁州市XX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安徽XX律师,执业证号134XXXX10329780。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在安徽省滁州市。
负责人:曾XX,中国XX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然,男,198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中国XX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在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
负责人:朱XX,中国XX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芳,河南XX律师,执业证号141XXXX11251310。
支持起诉单位: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
法定代表人:姜XX,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出庭检察人员:许XX,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出庭检察人员:孟XX,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
上诉人漯河市XX公司(以下简称漯河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市六合区横梁街道石庙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六合石庙社区)、被上诉人滁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滁州XX公司)、被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被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7)苏0116民初10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上诉人漯河XX公司在上诉过程中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情况,依法不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漯河XX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7)苏0116民初1055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由XX公司赔偿24万元,XX公司赔偿9515元或发回重审;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
一、上诉人的豫L××/豫L××车在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及不计免赔险等,应由上诉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首先,原审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保险定义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实属错误。
1.该责任保险定义附加条件缩小赔偿范围,是为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之举,根据《保险法》第十九条之规定也系无效定义。
2.在对该定义中“因地震、战争、污染(含放射性污染)等原因导致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文X的理解上,上诉人认为该文约定的“污染”与地震、战争并列使用,我方认为该“污染”系因不可抗力原因造成“污染”时保险人才不负责赔偿责任,又没明确释义交通事故所导致的污染不赔。
具体到本案系普通的意外交通事故造成运输危险品车辆的油罐损坏漏油所引起的直接污染损失,且该污染经被上诉人六合石庙社区组织施救现已恢复。
其二,上诉人投保的责任保险是格式条款,保险公司在上诉人投保时根本没有向上诉人提供条款,更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已经对上诉人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
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其免责条款也不产生法律效力。
其三,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责任保险的定义:“责任保险是指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具体到本案,被上诉人六合石庙社区的损失系与本案交通事故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且已经原审依法认定为合理损失。
根据上诉人的投保险别,由上诉人对第三者承担的合理赔偿,应该由上诉人的承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100万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涉案皖M××/皖M××重型半挂牵引车应该在其投保的《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首先,虽然涉案车辆皖M××/皖M××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根据人们日常行为认知,只能限于在该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投保的《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系就环境污染承担赔偿责任的特别保险,应在其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1.本案事故的责任划分系涉案司机自愿调解的结果,而非通过公安交警机关一般程序认定的责任结果,这样的责任结果,根据公平原则应适用通常的责任承担。
故本案事故责任虽然可免去皖M××/皖M××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但该车投保的《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也系特别行业投保的特别保险险种,本案事故损失就是该保险赔偿范围内的责任。
故XX公司理应在《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每次事故20万责任限额和每次事故除污费用4万限额内分别承担赔偿责任。
2.根据保险赔偿的近因赔偿原则,本案损失是由皖M××/皖M××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油泄漏直接造成。
再则,环境污染赔偿适用无责赔偿原则,本案损失也因污染而产生,也属于皖M××/皖M××重型半挂牵引车《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保险范围。
3.从社会效果的角度出发,皖M××/皖M××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也是从事危险货物的车辆行业监管部门对其强制要求,同时也因为《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具有环境污染无责赔偿功能,也是受害单位或个人在事故发生后能尽快得到补偿恢复环境污染和化解社会矛盾的保险保障功能具体体现。
4.本案事故系一般的交通事故,因皖M××/皖M××重型半挂牵引车系专用的危险货物运输车辆,而豫L××/豫L××车系一般的普通运输货车,如果涉案两个车辆均是普通运输车辆相撞,根本就不会发生本案的污染事件,故根据公平原则,特别事件适用特别保险,应该优先使用皖M××/皖M××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在对应的分项限额内对六合石庙社区直接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上诉人的承保公司予以赔偿。
请求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六合石庙社区辩称,我方认为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赔偿损失的数额是没有异议的,仅仅是针对两个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进行了上诉,我方认为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如果认为两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可以另案再诉。
被上诉人滁州XX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是要求两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没有涉及到我司承担责任,所以我司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异议。
被上诉人XX公司辩称,1.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定性为环境污染责任纠纷,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因此理应由污染者承担责任。
2.本案造成的损失有特定的保险承保,具体为《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该保险与商业三者险有本质区别。
治理环境污染所产生的损失不是商业三者险的承保范围。
3.商业三者险赔偿的为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为直接财产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情况。
本案中的损失不是直接损失,且属于免赔情况。
4.《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五条规定,因地震及其次生灾害、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污染(含放射性污染)、核反应、核辐射等原因产生的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漯河XX公司声称未收到我公司保险条款,委托人没有对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因此免赔不生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商业三者险包不包括本案的环境污染损害,保险公司能否免赔,完全取决于投保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条款约定。
保险条款已经约定了免赔,就应当按照约定。
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XX公司辩称,我方认为本案系多种责任类型竞合,同时涉及交通事故责任、环境污染责任,我方认为不应当在本案中审查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责任,应当另案诉讼。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支持起诉单位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正确。
上诉人也是认可损失金额的,只是焦点在保险公司赔偿,上诉人可以另案就保险公司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23日6时25分,漯河XX公司的驾驶员杨XX驾驶豫L××号/豫L××重型半挂牵引车,沿G328宁通高X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横梁段距离转G40沪陕高速匝道口3公里附近时,由于雾天视线不佳且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与滁州XX公司的驾驶员范XX驾驶的皖M××号/皖M××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追尾,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道路中央护栏损坏、皖M××/皖M××重型半挂牵引车上所载溶剂油全部泄露,进而造成高速公路行车道部分污染、高速公路两侧水渠及沟塘等受污染。
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八大队勘查认定,杨XX负全部责任,范XX无责任。
杨XX和范XX在前述交通事故中的驾驶行为均系职务行为。
六合石庙社区自事发当日上午至2017年1月6日期间组织人力物力,对污染损害进行处置,共支付午餐费735元、采购下水裤、胶靴、口罩、吸油布、铁油桶及铁锹等各类工具或材料的花费5560元、劳务费25780元、危险废物处置花费89460元、污废水运送费59000元、受污染淤泥转运费66000元、打捞漂浮物花费380元及挖机施工工程2600元,合计249515元。
其中,劳务费共涉及29人,可分为三个时段,即2016年12月25日前出工29人、同月30日前出工11人、2017年1月6日前出工7人,既有从事机械挖土上土、装卸锯末黄沙、收送油桶等事务,也有从事一般性杂工;危险废物处置由南京XX公司进行;运送废水由南京XX公司和孟XX完成;清理淤泥则由南京XX公司完成。
漯河XX公司为豫L××号牵引车向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为2016年3月12日至2017年3月11日。
本案事故发生后,漯河XX公司因赔偿了道路护栏之损失,先行向XX公司理赔,并获得交强险之财产损失项下的赔偿限额2100元(含保险行业内部的代替无责方赔付的限额100元)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额14160元。
滁州XX公司为皖M××号牵引车向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陪率,为皖M××车向同一家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100万元的车上货物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率,和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为2016年9月25日至2017年9月24日。
根据《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的保险单记载,滁州XX公司投保的仍属于责任保险,即给第三者造成的“人身伤亡与财产损失”,每次事故限额20万元,其中每人人身伤亡限额5万元,累计限额100万元,每次事故免赔额1000元;每次事故除污费用的限额4万元,累计限额20万元,每次事故免赔额5000元。
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条款规定,商业三者险的定义是“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负责赔偿”,但因地震、战争、污染(含放射性污染)等原因导致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的由六合区环境监测站编制的第二十一期至第二十四期《环境监测快报》显示,2016年12月24日至30日,事故现场“外泄物料已清理干净,现场仍有异味”,其中25日、26日均有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交通事故引发的污染损害赔偿纠纷,涉及两个不同的责任类型,一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是环境污染责任。
关于后一责任类型的责任主体,产生、持有(控制)和排放污染物的自然人或法人是污染者,放诸于本案中为滁州XX公司。
相对交通事故而言,污染事故属于次生损害,在因果关系上具有间接性,如若打破这一逻辑链条,则漯河XX公司是污染者,这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因为漯河XX公司在本案中处于“第三人”角色,应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本案交通事故是由漯河XX公司驾驶员杨XX的全部过错引发的,被侵权人可以向污染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还可以同时向污染者和第三人请求赔偿,此时污染者与第三人之间系不真正连带关系。
其中杨XX、范XX的驾驶行为,因系履行职务,行为后果分别归属于各自的用人单位。
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中,应有的交强险之有责赔付和无责赔付的赔偿限额均已使用完毕,虽仅指向道路护栏损失一项略有不妥,但也无须推倒重来。
据此,本案的两份交强险对应赔偿限额,因赔偿额度已经用尽,归为零。
关于商业三者险理赔,法律允许保险合同当事人约定赔偿条件或不赔偿范围,案涉保险条款中有关险种的定义及不赔偿范围声明均已明确界定,商业三者险赔偿不包括本案的环境污染损害,故XX公司主张拒赔,本院予以采纳。
滁州XX公司虽投保了危险货物承运人保险,但本案系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争议点多且有一定难度,不宜同时再审理合同纠纷。
滁州XX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后,既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也可以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将相关损失转承给保险公司负担,但须另案诉讼。
据此,一审法院依法判决:一、漯河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南京市六合区横梁街道石庙社区居民委员会赔偿249515元。
二、滁州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南京市六合区横梁街道石庙社区居民委员会赔偿249515元;该公司赔偿后,有权向漯河市XX公司追偿。
以上两项判决,南京市六合区横梁街道石庙社区居民委员会可以选择申请执行一项,或一并申请执行,但累计获得赔偿金额不得超过249515元。
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7元、公告费260元,合计1337元,由漯河市XX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且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十八条规定:“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污染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
污染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的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不论污染者有无过错,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分别或者同时起诉污染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污染者以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系交通事故引发的污染损害赔偿纠纷,分别涉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和污染环境责任。
在污染环境责任中,污染者为滁州XX公司,该公司名下的皖M××/皖M××重型半挂牵引车上所载溶剂油全部泄露,进而造成高速公路行车道部分污染、高速公路两侧水渠及沟塘等受污染。
漯河XX公司为第三人,该公司名下的豫L××号/豫L××重型半挂牵引车与滁州XX公司的皖M××号/皖M××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追尾进而造成污染环境损害,且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八大队勘查认定漯河XX公司负全部责任,故一审法院判决漯河XX公司、滁州XX公司赔偿六合石庙社区污染损害处置费用,滁州XX公司赔偿后,有权向漯河XX公司追偿正确。
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中,两车应有的交强险之有责赔付和无责赔付的赔偿限额均已使用完毕。
关于商业三者险理赔,法律允许保险合同当事人约定赔偿条件或不赔偿范围。
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商业三者险的定义是“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负责赔偿”,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地震及其次生灾害、战争、污染(含放射性污染)、核反应、核辐射等原因导致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本案中的损失不是直接损失,且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赔情况。
故上诉人漯河XX公司主张“由上诉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上诉人的承保公司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100万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上诉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理赔,滁州XX公司虽投保了危险货物承运人保险,但本案系污染损害赔偿案件,争议点多且有一定难度,不宜同时再审理合同纠纷。
故一审法院告知滁州XX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后,既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也可以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将相关损失转承给保险公司负担,但须另案诉讼并无不当。
故上诉人漯河XX公司主张本案“六合石庙社区的合理损失应该由XX公司在其承包的《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的24万元的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
”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漯河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7元,由上诉人漯河市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X
审判员汤权
审判员赖传成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孙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