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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XX、徐XX与徐XX、徐XX、徐XX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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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迟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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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徐XX,女,194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XX,男,1953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


委托代理人:储XX,女,195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系徐XX妻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XX,女,195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远县。


委托代理人:毛X,安徽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XX,男,194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


原审原告:徐XX,女,196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


委托代理人:左XX,安徽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迟X,安徽XX律师。


上诉人徐XX、徐XX因与被上诉人徐XX、徐XX、原审原告徐XX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5日作出的(2014)怀民一初字第00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XX、上诉人徐XX及其委托代理人储XX、被上诉人徐XX及其委托代理人毛X、被上诉人徐XX、原审原告徐XX的委托代理人左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徐XX、徐XX与徐XX、徐XX、徐XX系兄弟姐妹关系。徐XX、徐XX、徐XX、徐XX、徐XX的父亲徐XX于1983年5月去世。1991年7月2日,徐XX、徐XX、徐XX、徐XX、徐XX的母亲陈XX立下遗嘱,并对其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处分。1979年徐XX对座落在怀远县XX(现为36号)的房屋老房子两间(父母所建)因倒塌进行了重建,之后又进行翻建,共有房屋四间。徐XX对其居住的座落在怀远县XX一层四间71.55平方米(现为36号)房屋,于1990年9月24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徐XX于1990年9月24日对其居住的怀远县XX的一层三间69.15平方米房屋办理了房屋产权证。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徐XX、徐XX主张要求继承其父母生前所有位于怀远县城关XX35、36号房屋,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徐XX、徐XX要求继承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对徐XX、徐XX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XX、徐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徐XX、徐XX负担。


一审判决送达后,徐XX、徐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徐XX、徐XX上诉称:怀远县XX35号36号共计三百多平方米,现在怀远县政府要拆迁房屋,父亲徐XX、母亲陈XX共有五个子女,三百多平方米应当分割,徐XX、徐XX要求继承,原判不予支持徐XX、徐XX的诉讼请求不公平。


徐XX答辩称:徐XX、徐XX诉称徐XX现拥有房产属于父母遗产不符合事实,徐XX、徐XX提出继承的要求更无道理,也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上诉。


徐XX答辩称:徐XX、徐XX上诉所说的与事实不符,在举证期限内要提供证据,徐XX、徐XX是空口白话。


徐XX答辩称:1、徐XX、徐XX在一审的诉讼请求,顺坊街35、36号房产,徐XX放弃,不参与双方的法律纠纷。2、徐XX、徐XX的其他上诉请求超出了一审诉讼请求,且上诉中提到的徐XX的房产属于徐XX个人财产,不应参与继承。3、对于原审认定事实无异议。


二审庭审中,徐XX提供如下证据:2014年5月29日徐XX的证明一份,以证明怀远县XX路边三间瓦房、一间厨房属于徐XX、陈XX遗产。


徐XX未发表质证意见。


徐XX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


徐XX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


徐XX质证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


经审查:徐XX未出庭作证,故对这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徐XX、徐XX要求继承父母生前所有的位于怀远县城关XX的房屋,在一审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二审庭审中徐XX虽提供了2014年5月29日徐XX的证明,但徐XX未出庭作证,对这份证据不予认定,徐XX、徐XX要求继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徐XX系原审法院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在一审中徐XX虽不愿意参加诉讼但未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原审法院应把其列为共同原告而非第三人,对此应予纠正。但徐XX的诉讼地位未影响本案处理结果,徐XX在二审庭审中亦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且徐XX、徐XX未对此提出上诉。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徐XX、徐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徐XX、徐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钟XX


审判员  杭XX


审判员  熊XX



书记员  房 鑫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2014-09-09
  • 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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