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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赵XX、李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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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迟涛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女,199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


委托代理人:唐XX,蚌埠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XX,女,1967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XX。


委托代理人:迟X,安徽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左XX,安徽XX律师。


原审被告:李XX,女,197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系李XX母亲。


上诉人李XX因与被上诉人赵XX、原审被告李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2日作出的(2014)蚌山民一初字第00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XX的委托代理人唐XX、被上诉人赵XX的委托代理人迟X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原告李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6月25日,双方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李XX和李XX将坐落于蚌埠市蚌山区奋勇街2巷1号楼5单XX房屋出售给赵XX,总价款12万元,在同日双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内容为:“一、交付方式:1.由于产权人未满18周岁,必须年满18周岁之后才能交易此房。产权人李XX现14周岁。经甲乙双方协商,在本合同签字后,产权人年满18周岁之日起90日内,甲方必须无偿配合乙方去办理此房过户或公证手续。……二、违约责任:1、李XX年满18周岁后,乙方通知甲方办理此房过户或公证手续,若因甲方不配合或故意拖延时间不去办理此房过户或者公证手续,逾期超过7日内,即视为甲方不履行本合同,乙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届时甲方按该房价总额2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乙方在此房所花费的固定装修费用,另由甲方承担此次交易中的双方的全部交易税费和中介机构佣金。若李XX不配合办理此房过户或公证手续,其监护人及代签本合同人李XX负以上全部相同违约责任。2、若因为乙方不通知甲方或者不去办理过户或公证手续,逾期超过7日内,即视为乙方不履行本合同,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有权利不去配合乙方办理过户或者公证手续。甲方:李XX、李XX。乙方:赵XX。”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赵XX依约向李XX支付购房款12万元,李XX将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交给赵XX。后李XX于2013年7月23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确认(XXX)号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无效,并要求赵XX腾退房屋。后该案经审理判决驳回李XX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赵XX已支付房屋价款,李XX、李XX应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李XX关于该合同及补充协议属于可撤销合同的辩解意见,由于该合同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可撤销的情形,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于李XX提出依照补充协议约定“若因为乙方不通知甲方或者不去办理过户或公证手续,逾期超过7日内,即视为乙方不履行本合同,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有权利不去配合乙方办理过户或者公证手续”,因赵XX未在约定时间内通知,所以其有权不配合赵XX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由于李XX、李XX未通知赵XX要求解除合同,故该合同并未解除。故对于赵XX要求李XX、李XX配合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约定,予以支持。依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只有赵XX经通知李XX、李XX不配合或故意拖延时间不去办理过户或者公证手续,李XX、李XX才构成违约,赵XX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其已通知过李XX、李XX,故对于赵XX要求李XX、李XX支付违约金2.4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李XX、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赵XX办理坐落于蚌埠市蚌山区奋勇街2巷1号楼5单XX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二、驳回赵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0元,减半收取240元,由赵XX承担100元,李XX、李XX承担140元。


李XX上诉称:其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2009年6月25日李XX与赵XX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其根本没有在该份合同上签字,故其没有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义务。已生效判决仅是驳回了要求确认案涉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请,并没有确认该买卖合同的效力。即使案涉合同有效,赵XX的损失应由李XX承担而不应由李XX承担。赵XX不属于善意取得,不动产善意取得为已办理产权登记,是法律意义上的产权人,已取得了物权。本案赵XX在明知房屋所有权人是李XX,仍与李XX恶意串通,损害其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赵XX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赵XX在庭审中辩称: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签订合同时李XX虽未成年,但李XX是李XX的法定监护人,且赵XX是按照当时市场价格支付的购房款。李XX、李XX应将案涉房屋过户至赵XX的名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查,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李XX就李XX名下的案涉房屋与赵XX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李XX尚未满18周岁,李XX作为其唯一的监护人有管理李XX财产的职责,赵XX有理由相信李XX有权处分案涉房屋,且赵XX也已按照当时的市场价格支付合同约定的购房款,李XX的这一行为并未损害李XX的合法权益。故案涉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李XX应协助赵XX办理案涉房屋过户手续。李XX关于其不是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不应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及赵XX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善意取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0元,由李XX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国强


审判员  潘XX


审判员  杜XX



书记员  王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 2014-05-21
  • 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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