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顾XX与牟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民)初字第647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唐瑾霞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顾XX。


委托代理人焦XX,上海焦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瑾霞,上海焦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牟XX。


委托代理人王X,江苏XX律师。


原告顾XX与被告牟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贵荣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XX及其委托代理人焦XX,被告牟XX的委托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XX诉称: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由原告作为中间人将案外人周XX介绍给被告,由周XX借款给被告。借款先由周XX支付给原告,再由原告转给被告。自2009年至2010年4月期间,三方对账确认被告累计尚欠欠款500万元,被告为此于2010年4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在2010年7月1日归还借款。后因被告投资失败,未能履约还款。案外人周XX遂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归还借款,法院经审理后判决原告向周XX归还该笔借款。原告认为,该笔借款实际使用人为被告,被告也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故诉请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500万元及该款自2010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暂算至2011年9月13日为230,250元)。


被告牟XX辩称,原告诉称的其借款情况属实。由于其投资失败,目前无力还款,希望原告同意其分期付款,每月还款1,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间因存在借款关系,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0年4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言X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并约定在2010年7月1日前还清。


另查明,本案原告出借被告的款项来源于案外人周XX,由周XX交付原告后,再由原告交付被告。后因被告未履约向原告偿付借款,导致原告也无力向周XX履行还款义务,周XX遂于2011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审理后判决顾XX向周XX支付借款500万及逾期利息,该案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此后,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本次诉讼。


以上事实,由借条、调解笔录、(2011)松民三(民)初字第528号民事判决书、(2011)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392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未按期归还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原、被告间因借贷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被告在庭审中自认的借款事由,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并约期归还的事实。现借款已逾期,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故原告顾XX要求被告牟XX按借条上明确的金额归还借款50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牟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顾XX借款500万元;


二、被告牟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顾XX自2011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以50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向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412元,由被告牟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俞贵荣


代理审判员


宋XX


人民陪审员


顾XX



书  记  员


蒋XX


  • 2012-02-08
  •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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