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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XX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4)宝刑初字第1733号
劳动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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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XX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宝刑初字第173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X。
指定辩护人韩冰清,上海XX律师。
指定辩护人徐XX,上海XX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17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仇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X及其辩护人韩冰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1月20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XXX与王X、王X、王X(均已判刑)酒后在宝山区罗店镇塘西XXXXX号XXX内因琐事发生争执及肢体冲突。之后双方约定互殴。当晚22时许,被告人XXX纠集XXX(已判刑)等六、七人至XXX门口,持钢管、砖块与王X、王X、王X斗殴,造成王X左枕顶部留有一长2.8cm头皮愈合创;王X左颞顶部头皮下血肿;王X外伤、头皮挫伤、脑震荡(伤势尚未鉴定)。经法医鉴定,王X、王X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XXX于2014年7月8日被公安人员抓获。
公诉机关以被告人XX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同案犯XXX、XXX、XXX的供述及XXX的辨认笔录;证人王X、王X、王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陆X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及相关照片;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监控录像视频》、《手机通话清单》及相关照片等证据为指控证据,指控被告人XXX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究被告人XXX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XXX否认其纠集他人参与持械斗殴。
辩护人韩冰清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X纠集他人参与聚众斗殴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XXX于2013年1月20日21时30分许,酒后在宝山区罗店镇塘西XXXXX号XXX内,因琐事与王X、王X、王X(均已判刑)发生争执继尔发生肢体冲突。之后双方约定互殴。当晚22时许,被告人XXX用XXX(另案处理)的手机打电话纠集XXX(已判刑)等人至XXX门口,持钢管与王X、王X、王X斗殴,造成王X左枕顶部留有一长2.8cm头皮愈合创;王X左颞顶部头皮下血肿;王X外伤、头皮挫伤、脑震荡(伤势尚未鉴定)。经法医鉴定,王X、王X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2014年7月8日21时30分许,公安民警在上海市宝山区XX一路XXX号二楼将被告人XXX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XX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月20日晚,其在XXX酒吧舞池跳舞,因碰了对方一人,发生争执,其中对方一人搂住我脖子往外走,当时围观的人很多,XXX和对方说他是我朋友,这时一个撞我的人说要打我,XXX问对方是否想打架,那个男的说是,XXX喊打,对方三个人和XXX打成一团,我见状冲着对方一男子踢了一脚,我后面涌上来几个人也上去打对方,一会儿警察来了,我们逃走了。
(2)同案犯XX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月20日21时许,我接到XXX电话说他在XXX打架,叫我去看看,我赶到那里见XXX这边有3、4个人,对方一个叫“二坤”的也有4、5个人,他们还在吵,双方打电话叫人来打架,“二坤”弟弟对我指指点点,我上去推了他一下,我们就打起来了。这时不知从何处冲出来XXX的人,由XXX带头和对方打起来,打了一会XXX他们逃走了。
(3)同案犯XX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月20日晚,我接到XXX电话说他在XXX和别人发生冲突,叫我过去看看。我到了那里不知谁给了我一根甩棍,见XXX和XXX和对方好几个男子推来推去,接着对方一男子先动手打,我见状也上去用甩棍打对方,后联防队来了,我就逃走了。
(4)同案犯XX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月20日我和XXX在XXX玩,因对方碰了XXX一下,双方争吵了几句。后我在门口见XXX和对方还在争吵,XXX问我借了手机打电话给见娃子(指XXX),叫见娃子到XXX,一会儿见娃子乘黑车来了,此时也看到XXX手里拿着一根甩棍,后又来了许多人,双方还在争吵,对方说要打,见娃子先和对方打起来然后双方打起来,我也上去打了对方一拳,后联防队来了,我和XXX等人逃走了。
(5)证人王X、王X、王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月20日晚,我们三人在XXX消费,后因琐事与一名男子(经辨认系被告人XXX)发生争执继尔肢体冲突。后见该男子打电话叫人来帮忙打架,我们也打电话联系朋友帮忙打架。不久对方有5、6名男子手里拿了器械赶来,其中一人是“小妖”(指XXX),与我们发生争执,并动手打我们,对方其他人也上来对我们围殴。
(6)证人陆X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是社保队员,2013年1月20日晚分局电台呼叫XXX门口有人打架,其赶到看见二帮人在吵架互骂一方个子较高的男子(经辨认系王X)和一名个子较矮的男子都说“叫人就叫人,打就打,怕谁”之类的话,后有许多男子聚集到现场,有几名男子手上还拿着铁棍。后坐车过来一个子较高男子(经辨认系XXX),到场后气焰嚣张,并且双方都认识。谈判时王X一方穿红色衣服的男子(经辨认系王X)不服气就和XXX对骂,XXX突然冲向王X对其拳打脚踢。XXX一方有4、5名男子也冲向王X等人并将几个人逼到门口围殴,其中一男子持铁棍向对方的头部猛敲了数下,群殴过后打人一方都逃跑了,其与其他社保队员将XXX抓获。
(7)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监控录像视频》及相关照片,证实被告人XXX等人参与持械聚众斗殴的事实。
(8)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及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及相关伤情照片,证实王X、王X、王X的伤势情况。
(9)《手机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XXX于2013年1月20日21时50分和21时55分用XXX的手机打给XXX电话的事实。
(10)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XXX在上海市宝山区XX一路XXX号二楼被公安民警抓获。
(11)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人口信息》、《公安业务档案卡片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XXX的主体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查证属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XXX结伙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X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XXX提出没有打电话纠集XXX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XXX纠集他人参与聚众斗殴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同案犯XXX、XXX的供述及手机通话清单等书证,均相互印证了被告人XXX用XXX的手机拨打XXX的手机,纠集XXX参与聚众斗殴,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人XXX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X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18年1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万X
代理审判员马逸龄
人民陪审员郭凤英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罗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 1970-01-01
  •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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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律师,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毕业于澳大利亚墨尔本大学、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大学、美国南加州大学。长期致力于为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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