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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X公司与张XX、张XX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8483号
劳动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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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X公司与张XX、张XX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8483号
原告上海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季XX。
委托代理人苏XX,上海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冰清,上海XX律师。
被告张XX。
被告张XX。
被告许XX。
原告上海XX公司与被告张XX、张XX、许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月至2014年6月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1,940.40元。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张金花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苏XX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认为三被告拖欠上海市宝山区XX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物业管理费1,940.40元(2013年1月至2014年6月)属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XX、张XX、许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X公司2013年1月至2014年6月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1,940.4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张XX、张XX、许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张金花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1970-01-01
  •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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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律师,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毕业于澳大利亚墨尔本大学、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大学、美国南加州大学。长期致力于为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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