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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X公司与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4)湖长矿商初字第440号
劳动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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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X公司与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湖长矿商初字第440号
原告:上海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XX。
委托代理人:韩冰清。
被告: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XX。
委托代理人:余XX。
原告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XX公司(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辉明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冰清、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余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
原告XX公司诉称,被告承建浦东新区高东XX21-3地块动迁安置房项目工程。原告自214年2至3月,分四批向被告供应项目施工所需钢材,共计22.378吨。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钢材款,被告均未给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83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施工铭牌”。证明高东XX21-3地块动迁安置房项目工程由被告承建的事实。
2、“出库单”4张。证明原告供给被告钢材的事实。
3、对账单2张。证明被告工作人员确认收到上述钢材的事实。
4、视频资料截图和文字整理稿。证明原告供应的钢材已记入被告的账册及被告工作人员确认收到钢材的事实
5、钢材重量计算方式。证明两种计算方式得出两种钢材重量的事实。
6、西本新干线钢材历史价格及网址。证明涉案钢材价格的事实。
被告XX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出库单载明的数量与原告诉请的数量不符,但不能证明是被告收到原告钢材的事实;对证据3有异议,其中有签字的对账单中的“王XX”签字属实,但其注明了被告工地收到钢材的“送货单”号码与原告的送货单号码不同,而另一张对账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质证;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从双方人员的交谈中可知,被告工作人员多次陈述数量不对,而原告工作人员多次重申是为了做账不是其他事,被告的工作人员因原告方的多次请求而签字,且特做了说明。证据5、6不属于证据,不予质证。
本院经审查,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予以确认;被告关于证据2、3、4的质证意见成立,上述证据不能达到原告要求的证明目的;被告关于证据5、6的质证意见成立,对其提交的证据5、6不予确认。
被告XX公司辩称,原、被告间没有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主张货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钢材购销合同。证明被告在承建安置房项目工程时,与案外人上海XX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的事实。
2、送货单4张。证明被告收到案外人上海XX公司交付的钢材
3、收据2张。证明被告已支付案外人上海XX公司货款的事实。
4、对账单。证明被告与案外人上海XX公司核对账目后确认双方货款全部结清的事实。
原告XX公司对证据1、3、4认为真实性不能确定,且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2只能确认收货人“王XX”的签字,对其他的表示不清楚。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虽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或不清楚,但未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异议的成立,故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原件,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上海XX公司于2014年2月15日、2月28日、3月10日、3月13日发出“三级钢”、“圆钢”共计17.5吨,“李XX”在上述“出库单”(编号为XXX、XXX、XXX、XXX)的“收货单位及收货人”栏上签字确认收货。2014年8月21日,原告工作人员林XX持“对账单”找到被告XX公司工作人员(材料员)王XX等人,要求其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收到上述钢材。王XX等人核对“对账单”上载明的数量后,认为其数量与工地实际到货数量不相符合;期后,王XX等人在林XX等人再三重申签字是“公司做账,不是其他事”的请求下签字,同时注明被告工地送货单编号(即XXX、XXX、XXX、XXX)。2014年9月10日,原告XX公司以XX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7211元。
另查明,高东XX21-3地块动迁安置房项目工程于2013年12月30日开工建设,被告XX公司系该工程总包单位。
2014年2月5日,被告XX公司与案外人上海XX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合同对钢材的型号、交货地点和方式、指定验收人收货、验收标准和方法、结算方式和违约责任等事项均作了约定。2014年2月15日、2月28日、3月10日、3月13日,上海XX公司向XX公司发出“三级钢”共计22.38吨,送货单位经手人李XX将上述钢材送到被告建设工地,被告XX公司工作人员王XX在上述“送货单”(编号XXX、XXX、XXX、XXX)中“收货单位及经手人”栏上签字。截止2014年9月,被告XX公司与案外人上海XX公司交易钢材共计1289.552吨,交易金额XXX.23元。同年9月26日,经双方核对账目,被告XX公司已结清上述货款。
本院认为,当事人建立货物买卖关系应当依法订立合同,并在合同中约定标的、数量、价款、违约责任等内容,明确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原告XX公司虽主张被告XX公司拖欠货款,但其未有合同等证据证明其与被告间存在的钢材买卖关系;被告工作人员王XX等人在原告工作人员林XX等人再三重申签字是“公司做账,不是其他事”的请求下,在标明“出库单”编号XXX、XXX、XXX、XXX的对账单(17.5吨)上签字,但该签字并不等同于被告确实与原告发生钢材买卖关系;王XX等人在签字时在对账单上注明被告工地送货单号(编号XXX、XXX、XXX、XXX,共计22.38吨),该签字应视为对上海XX公司供应的22.38吨钢材的确认。原告XX公司主张被告XX公司欠款的事实,证据不足,故对其主张被告XX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XX公司关于原、被告间没有合同关系、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XX公司对被告XX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30元,减半收取865元,由原告上海XX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潘辉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张XX
  • 1970-01-01
  • 长兴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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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律师,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毕业于澳大利亚墨尔本大学、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大学、美国南加州大学。长期致力于为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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