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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X、叶X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5)宝刑初字第18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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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X、叶X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宝刑初字第18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X。
辩护人韩冰清,上海XX律师。
被告人叶X。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5)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X、叶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X、叶X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9月1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向X、叶X在本区铁峰路XXX号上海滩KTV消费后,无故将被害人程XX放置在该KTV停车场处的早餐车及修锁摊砸坏。继而返回该KTV,将大厅内川崎牌摩托车一辆、铜制人像二个、门口处射灯一个踢坏,经鉴定,物损价值人民币8,070元。
2014年9月15日,被告人向X、叶X被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向X、叶X分别赔偿被害单位、被害人程XX的经济损失共计40,000元、1,0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向X、叶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程XX的陈述,证人黄XX、王某某、胡XX的证言及黄XX的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上海XX公司出具的《谅解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X、叶X结伙,任意毁损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向X、叶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向X、叶X能积极赔偿被害单位及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向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叶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向X、叶X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于静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罗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 1970-01-01
  •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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