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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与李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1386号
原告李X。
委托代理人邱X,北京XX律师。
被告李X。
委托代理人林XX,上海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冰清,上海XX律师。
原告李X与被告李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及其委托代理人邱X、被告李X及其委托代理人林XX、韩冰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2月5日登记结婚,2007年1月15日生育一女取名XXX。婚后,原、被告经常发生争吵。原告曾于2014年2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法院判决未予支持。因夫妻关系未见改善,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XXX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1,000元。
被告李X辩称,原、被告间仍然存在感情,原、被告仍然共同居住在上海市宝山区XXXXX号原告父母家中。虽然,现在原告时常夜不归宿,但为了原、被告之间的感情,为了给可爱的女儿一个完整的家,被告愿意原谅原告,努力维系这个家庭的完整,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2月5日登记结婚,2007年1月15日生育一女取名XXX。婚初,原、被告夫妻关系尚X。近期,因生活琐事产生隔阂。原告曾于2014年2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法院判决未予支持。因夫妻关系未见改善,故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出生证、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自主成婚,有一定婚姻基础,现双方虽因琐事产生一定的隔阂,但原告据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依据不足。望双方能够加强沟通,冷静思考,正确处理夫妻矛盾。原告李X现要求与被告李X离婚的诉讼请求,经审查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X要求与被告李X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李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施怡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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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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