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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XX公司与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5)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1062号
劳动纠纷
韩冰清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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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XX公司与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1062号
原告广东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高新西XX(字编01)。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冰清,上海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XX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和平大道XX。
法定代表人黄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左X,该公司职工(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XX,湖北XX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广东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冰清,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X、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6月2日以邮件形式签订合同号为201XXXX0529的《合同》,约定原告以FOB900欧元/吨的价格向被告购买540吨腰果,同时约定2015年6月30日为被告装运日,原告于装运日前支付145,800欧元货款。2015年6月2日,原告根据当日汇率支付折合人民币1,000,000元的货款。但预定装运日过后,被告依然迟迟不予以发货。2015年7月27日,被告提出协商解除合同,原告未同意。2015年7月30日,被告直接退还货款300,000元。2015年8月16日,被告发货51.57吨腰果,折合人民币316,411.34元。2015年8月25日,被告再次退还货款200,000元。至此,被告依然扣留原告货款183,588.66元未返还也未发货。2015年9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律师函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依然表示不发货。被告迟延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XX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合同,被告返还原告货款183,588.66元并以此为基数按年XX率6%支付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XX息;2、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97,200欧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XX息5,981.29元(均以年XX率6%标准,自2015年6月30日起算,其中以300,000元为基数计算至2015年7月30日,以316,411.34元为基数计算至2015年8月16日,以200,000元为基数计算至2015年8月25日)。
原告XX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往来电子邮件及附件、被告国际贸易部经理左X的名片,证明原告与被告订立腰果买卖合同,对货量、货款、装运时间以及违约责任均作明确约定,且被告明知原告拟将货物出售到越南,迟延供货会导致原告产生损失。
证据二、中国XX银行客户交易凭证及中国人民银行欧元牌价简表截图,证明原告于2015年6月2日向被告支付人民币1,000,000元,如约履行了货款支付义务。
证据三、提单及律师函,证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履行供货义务,仅向原告实际交付货物51.57吨,经原告函告敦促发货,被告仍拒绝继续履行合同。
证据四、退款凭证2张,证明被告于2015年7月30日向原告退款300,000元,于2015年8月25日向原告退款200,000元,退款前占用原告的资金时间长达数月。
证据五、原告与第三方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及第三方公司付款凭证,证明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无法按时向第三方供货,原告需向第三方双倍返还定金,由此造成原告经济损失。
被告XX公司辩称:原、被告于2015年5月4日签订有《合作协议》,并于2015年6月12日依据该协议签订腰果买卖合同。后因腰果出产地国家发生动乱,该国政府封闭海关,致使被告无法正常履行合同,因此被告向原告提出解除合同并无不妥,并已按原告要求退还货款500,000元。双方所签订买卖合同中约定有免责条款,据此被告不构成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但愿意对原告的实际经济损失作出一些补偿。综上,被告同意解除合同并返还原告183,588.66元,但对XX息计付标准有异议;原告主张违约金过高,被告请求法院以其实际损失为基础,酌情作出裁决;原告主张资金占用XX息属于重复计息,于法无据,被告不同意该项主张。
被告XX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证明原告计划在2015年向被告采购20000吨腰果,双方就此达成合作意向,并以此为基础签订具体的腰果买卖合同。
证据二、几内亚比绍共和国贸易和工业部贸易合作总局总部办公室声明及证人证言各1份、新华网新闻截图1张,证明合同约定供货产地几内亚比绍政局不稳,该国海关封闭,属不可抗力导致被告无法按时交付货物,原、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已明确约定不可抗力免责条款,故被告不构成违约,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证据三、微信交流记录截图3张,证明被告就延迟交货及退还货款事宜与原告沟通协商,并经原告同意后向其退款500,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四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汇率表不应作为证据提交,付款金额应以人民币结算为准;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被告对原告将所购货物转销情况并不知晓,原告与第三方签订的销售合同约定供货量为1000吨,而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供货量仅为540吨,两份合同明显缺乏关联性,也无法实现原告证明目的。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合作协议效力已被双方所订立的合同替代,同时认为该协议可以佐证原告基于对被告的信任而与第三方公司签订商品转销合同的真实性;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交的几内亚比绍政府部门官方声明属于涉外证据,而被告未提供使领馆公证,该证据形式不合法,对新闻报道真实性无法核实,且报道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而证人证言因为证人没有到庭,故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截图不能完整反映协商的经过,且自被告主动提出退还部分货款至其实际还款相隔较长时间,故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及时退还剩余货款的意愿。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与本案缺少关联性,且无法证明原告因此造成的实际损失,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三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中声明系在我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我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而被告未提交相关公证及认证材料,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无法核实其身份及证明内容,新闻报道内容不能反映出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均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原告XX公司计划于当年度向被告XX公司采购20000吨带壳统级腰果产品,双方于当年5月4日就腰果购销事宜达成合作意向并签订合作协议。2015年6月2日,原、被告以往来电子邮件形式签订合同号为201XXXX0529的腰果采购合同,约定:买方(XX公司)向卖方(XX公司)购进产地为几内亚比绍的腰果540吨,实际装运数量可由卖方根据实际情况选择10%增加或减少,货品单价为FOB900欧元/吨,货款总额为486,000欧元,装运时间为2015年6月30日前,买方应在装运日期前支付其中145,800欧元货款,余款在开船后7天内支付。合同对卖方违约责任约定为“如卖方没有按约定的数量、包装、期限交付货款,应按货物总值的20%承担违约金,因当地自然因素或政治因素等非卖方自身原因造成的不能如期交货,卖方不承担违约金,双方可协商由卖方退还买方预付的货款或延期订单。”合同同时约定了不可抗力免责条款,明确“本合同所称不可抗力是指受影响一方不能合理控制的,无法预料或即使可以预料也不可避免且无法克服,并于本合同签订之日之后出现的,使该方对本合同全部或部分的履行在客观上成为不可能或不实际的任何事件。”合同签订后,原告XX公司如约于2015年6月2日向被告XX公司汇付货款人民币1,000,000元。截至2015年6月19日,被告XX公司因未能领取到合同约定的腰果产地几内亚比绍政府海关开具的出关文书,故推断无法按时完成交货并将此情况电话告知原告XX公司。2015年6月30日,双方约定的装运期限届满,被告XX公司未能如期向原告XX公司交付货物。2015年7月27日,被告XX公司以电子邮件方式向原告XX公司表示愿退还部分货款并提出终止合同主张,原告拒绝解除合同并敦促被告继续履行货物交付义务。2015年7月30日,被告向原告退还货款300,000元。2015年8月16日,被告向原告发货51.57吨,价值折合人民币316,411.34元。2015年8月2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退还货款200,000元。其后至今,被告再未向原告交付货物,也未退还剩余货款。原告XX公司认为被告XX公司迟延履行供货义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达成,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被告确认货物供货地几内亚比绍政府于2015年7月1日起恢复腰果出口许可。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构成违约以及违约金计付标准等。第一,原、被告签订的腰果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预付款支付义务,被告理应向原告提供货物,但被告未如约按时交货,且经原告催要后至今仍未能履行供货义务,故原告关于解除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预付货款183,588.66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第二,关于被告应否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本案中,被告辩称因供货地几内亚比绍政局不稳,该国政府封闭海关,致使被告无法按时交货,属于合同中所约定的不可抗力导致的合同迟延履行,被告因此主张免责,但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而被告未能就此主张提交相应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另外被告作为在供货地国家从事货物贸易的经营主体,对该国货物贸易所涉及的原料收集、仓储物流及海关出口等环节流程应有相当了解,在与原告达成合作协议以及签订腰果买卖合同时,被告已明知该国海关处于闭关状态,已暂停腰果出口许可,且从协议及合同相关条款推断可知被告对可能存在迟延交货的风险已有预判,但在供货地几内亚比绍海关于2015年7月1日恢复腰果出口许可后,被告仍未能及时完成货物装运交付,而是迟延至2015年8月16日方才交付部分货物,逾期时长超出合理期限。故被告关于因不可抗力导致合同无法履行,被告不承担违约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第三,关于违约金计付标准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被告辩称原告主张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对违约赔偿金额酌情予以衡量并作裁决。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原告在被告已明确表示无法按时交付货物并主动提出终止合同的情况下,仍然坚持要求被告继续履行供货义务,其对自身经济损失的扩大应承担一定责任。另外原告以被告迟延供货,导致其无法及时完成货物转销,可能导致原告对转销对象的高额赔偿为由,主张将此项纳入因被告违约造成的原告实际损失范畴并以此作为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计付基数,因原告所主张的该项经济损失尚未实际发生,而被告在订立合同时对原告是否与案外人签订货物转销合同并不知情,对因被告迟延交货可能影响转销合同的履行继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更无法预见,故对于原告在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的同时要求被告赔偿可能造成的损失以及预付货款被占用期间XX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而被告主张约定违约金过高,请求酌情调整的抗辩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本院酌情将违约金计付标准调整为以被告实际占用原告货款183,588.66元为基数,按30%标准计算,即酌定违约金为55,076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广东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于2015年6月2日订立的合同号为201XXXX0529的腰果采购合同;
二、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广东XX公司货款183,588.66元并支付违约金55,076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XX息。
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6,270元,由原告广东XX公司负担4,558元,被告XX公司负担1,7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541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刘洋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杨XX
  • 1970-01-01
  •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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