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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5)宝刑初字第1760号
劳动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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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宝刑初字第176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
辩护人韩冰清,上海XX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5)1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5日8时许,被告人王XX驾驶未悬挂沪牌的电动车沿泰和西XX由西向东的非机动车道逆向行驶至泰和XX东侧时,被民警孙X某查获。被告人王XX因不满孙X某扣押其车辆,抓扯、踢打孙X某,致孙X某手指、小腿皮肤挫伤,并造成该路段大量群众围观。经鉴定,孙X某右手指的伤势构成轻微伤。审理中,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X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X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袁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交警取证仪视频及截屏、照片、《工作情况》、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X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5年10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白楠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仇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 1970-01-01
  •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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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律师,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毕业于澳大利亚墨尔本大学、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大学、美国南加州大学。长期致力于为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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