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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X公司与王XX、成XX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10117号
原告上海XX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宝山区,经营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季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冰清,上海XX律师。
被告王XX,男,195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成XX,女,195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王X,男,198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上海XX公司诉被告王XX、成XX、王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上海XX公司诉称,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1,897.20元。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叶X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冰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成XX、王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属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XX、成XX、王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XX公司支付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费共计人民币1,897.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10元,由被告王XX、成XX、王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叶X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