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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XX与陈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9368号
劳动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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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XX与陈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9368号
原告沈XX,女,1962年7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代理人林XX,上海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冰清,上海XX律师。
被告陈XX,男,1965年8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湖州市,现住上海市。
原告沈XX与被告陈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姗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XX的委托代理人韩冰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XX诉称,原告与被告系老乡。2010年9月17日,被告为公司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5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借期六个月,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当日,原告通过丈夫陆X某银行账户转账50万元给被告。被告曾于2015年2月13日出具《还款承诺》,承诺2015年5月前归还借款及利息。2015年7月20日被告又出具《承诺书》,但其至今仍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陈XX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含借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0年9月17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被告陈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
一、原告提供被告陈XX出具的《借条》一张,日期为2010年9月17日,内容为:今借到沈XX50万元整,为期六个月即自2010年9月17日起至2011年3月16日止。利息按月息2%计算,每三月支付3万元。
2010年9月17日,原告通过丈夫陆X某的银行账户转账50万元交付了借款。
二、原告提供被告陈XX出具的《还款承诺》一张,日期为2015年2月13日,内容为:兹有陈XX于2010年9月17日向沈XX借款,详见借条,由于某某公司官司还没了决,故未偿还,现商定2015年5月前归还,含利息。
三、原告提供被告陈XX出具的《承诺书》一张,日期为2015年7月20日,内容为本公司陈XX于2010年9月17日向沈XX借款50万元用于支付公司电费、工资等,由于本公司内部股权纠纷至今未果,所以未归还沈XX借款。沈XX提出向所在地宝山区人民法院起诉,我表示同意。自借款即日起,利息按月息2%直至还清为止。
四、审理中,被告陈XX曾到庭陈述其归还过30万元,并认为应当冲抵借款本金。原告则表示,被告曾于2013年11月还款10万元,2015年5月3日还款13万元,期间有零星还款,共计30万元,但均是归还的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还款承诺》、《承诺书》、转账记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审核,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履行清偿债务的义务,并按约定及法律规定支付利息。本案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借款本金为50万元,被告陈XX应按期返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借款利率及起算点双方已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且该约定可视为双方对占用该笔资金的利益标准计算已有一定的预见,故现原告参照此约定利率计算约定利息与逾期还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借款后被告曾归还30万元,在双方未有约定的情况下,应优先冲抵借款利息。被告陈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陈XX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沈XX借款500,000元;
二、被告陈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XX相应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0年9月17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陈XX已支付的300,000元应在其此项还款责任中予以抵扣。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305元,由被告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吴姗姗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陈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1970-01-01
  •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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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律师,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毕业于澳大利亚墨尔本大学、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大学、美国南加州大学。长期致力于为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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