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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XX与唐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7523号
原告施XX,男,197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代理人韩冰清,上海XX律师。
被告唐XX,男,199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施XX与被告唐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XX的委托代理人韩冰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XX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XX诉称: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于2014年11月10日转帐给被告人民币100,000元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并承诺于2014年12月9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支付自2014年12月1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唐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原告转帐给被告人民币10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主要内容:唐XX于2014年11月10日向施XX借人民币100,000元整,约定于2014年12月9日归还。
因上述借款至今未归还原告,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原告提供银行转帐交易记录证明支付借款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借条、转帐交易明细、原告的陈述等为证,经庭审审核属实。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唐XX经本院公告传唤后仍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施XX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该款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收取计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唐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叶岭
审判员张XX
人民陪审员支方珍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李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