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巩XX与中国XX公司、X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5543号
原告巩XX,男,1956年11月16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
委托代理人韩冰清,上海XX律师。
被告XXX,男,1967年2月22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启东市。
被告中国XX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
负责人吴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上海市XX律师。
原告巩XX诉被告X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文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巩XX的委托代理人韩冰清、被告XXX、被告平安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巩XX诉称,2013年12月27日18时25分许,被告XXX驾驶苏FTXXXX车在本区虎林XX出长江西路南约200米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巩XX发生碰撞,致巩XX受伤、所骑电动自行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XXX负事故全部责任,巩XX不负事故责任。现原告主张的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14,672.03元、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天×15天)、残疾赔偿金175,404元(43,851元/年×20年×20%)、交通费1,904元、护理费3,600元(40元/天×90天)、误工费37,800元(4,200元/月×9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器具辅助费149.95元、车辆修理费380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及100万元限额的商业险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XXX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XXX辩称,对于事故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XXX既是肇事车辆车主,亦是涉事司机,对于原告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依法承担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律师费,均请求法院依法处理;2、对其他项目的意见均同被告平安XX公司意见一致。事发后为原告另付医疗费100,724.4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拐杖)160元、膝关节支具费2,400元、高分子夹板398元,并预付原告2,000元现金。
被告平安XX公司辩称,对于事故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确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10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平安XX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有两个伤者,请求为另一个伤者预留交强险。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认为伤残等级过高,认可11%的系数,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金额法院核实后处理,非医保部分不予认可,请求扣除消化科治疗的费用,具体如下:新华医院2014年4月7日的565元、4月8日584.9元、4月8日挂号14元、4月8日配药发票409.8元中第一、二项的药物共计328.8元、4月18日409.8元中第一、二项的药物共计328.8元、4月18日挂号14元、4月28日的挂号17元、4月28日的配药877.6元、5月8日配药59.9元、5月12日费用573.2元、5月8日的挂号14元、5月12日的挂号14元,5月20日配药452元中涉及消化科用药290元、5月20日的挂号14元;2、营养费,期限根据鉴定结论,认可3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计算15天;4、残疾赔偿金,认为淞南派出所出具的居住管理信息不能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前连续居住一年,对于相关误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应该提供社保记录以及银行记录,综上,根据现有证据认可农村标准;5、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酌情认可200元;6、护理费,认可30元/天,期限认可鉴定结论;7、误工费,根据现有证据认可1,820元/月的最低工资标准;8、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依法处理;9、残疾器具辅助费,关联性有异议,因与被告XXX支付的费用重复,故不认可;10、车辆修理费,没有定损,不予认可;11、鉴定费,在商业险内予以赔付;12、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对被告XXX预付的费用的真实性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
一、2013年12月27日18时25分许,被告XXX驾驶苏FTXXXX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XXX)在本区虎林XX出长江西路南约200米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巩XX发生碰撞,致巩XX及电动自行车上的乘坐人巩开义均受伤、所骑电动自行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XXX负事故全部责任,巩XX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至上海交通大学附属新华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治疗(其中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1月13日住院治疗、2014年2月24日至2014年2月27日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112,003.26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202元、消化科治疗费用3,695.2元),其中被告XXX支付100,724.48元。原告于2014年10月27日花100元购买护膝。被告XXX花160元为原告购买拐杖、花2,400元为原告购买膝关节支具费、花398元为原告购买高分子夹板。上海XX公司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25日出具鉴定结论为原告“巩XX因交通事故致右膝部外伤,经手术治疗后,目前遗留右膝关节活动功能受限,丧失一肢功能25%以上,该损伤评定为XXX伤残,上述损伤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27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为处理事故、就医、鉴定及诉讼等所需,原告产生一定数额的交通费、律师代理费。
二、苏FTXXXX车向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三、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平安XX公司就部分项目达成一致意见,确认残疾赔偿金104,9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其他项目由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平安XX公司撤回重新鉴定申请。
四、原告修理电动自行车产生修理费380元。
五、被告XXX预付原告2,000元现金。
六、2015年9月22日(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6396号判决被告平安XX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巩开义营养费、护理费合计6,900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相关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清单、护膝发票、修理费发票、自费材料清单、拐杖发票、膝关节支具费发票、高分子夹板发票、处方、收条、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平安XX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平安XX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XXX负事故全部责任,巩XX不负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依法由被告平安XX公司作为涉事车辆交强险商业险的保险人,在保险范围内依法予以赔付,超出保险部分,由被告XXX承担。
对损失,1、医疗费(含被告XXX支付部分),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医疗费112,003.26元;被告平安XX公司辩称扣除消化科(贲门溃疡)治疗费用3,695.2元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0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情况,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3、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平安XX公司就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达成一致意见,确认残疾赔偿金104,9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此系当事人自行处分自己的权益,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4、营养费,原告主张2,4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本院酌情确认营养费1,800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1,904元,根据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等情况,考虑原告是下肢受伤,本院酌情确认900元;6、护理费,原告主张3,600元,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参照本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7、根据本院查明的情况,确认鉴定费1,800元;8、律师费,原告主张5,000元,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的主张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9、物损费,原告主张电动自行车修理费380元,考虑到责任认定书确认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损坏,故原告主张38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10、误工费,原告主张37,800元,考虑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下肢受伤住院产生一定的误工损失实属必然,参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本院酌情确认误工费27,000元;11、原告主张残疾器具费149.95元,根据本院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护膝费100元。另确认被告XXX支付的残疾辅助器具拐杖费160元、膝关节支具费2,400元、高分子夹板费398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巩XX医疗费112,003.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04,9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900元、护理费3,600元、鉴定费1,800元、物损费380元、误工费27,000元、残疾器具费3058元(共计261,303.26元);
二、被告XXX赔偿原告巩XX律师费5,000元,抵扣被告XXX已付医疗费100,724.4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拐杖费160元、膝关节支具费2,400元、高分子夹板398元、预付现金2,000元及应承担的诉讼费1,850元,原告巩XX应退还被告XXX98,832.48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50元,由原告巩XX负担700元,被告XXX负担1,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文育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黄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平安XX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平安XX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平安XX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平安XX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平安XX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