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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公司、刘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6)沪0113民初6412号
劳动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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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公司、刘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宝山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13民初6412号
原告巩XX,男,1956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代理XX林XX,上海XX律师。
委托代理XX韩冰清,上海XX律师。
被告刘X,男,1989年3月19日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大石桥市。
委托代理XX田XX,1975年9月28日生,户籍地辽宁省大石桥市。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
负责XX桂XX。
委托代理XX顾XX,上海XX律师。
原告巩XX与被告刘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丽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巩XX的委托代理XX林XX,被告刘X的委托代理XX田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XX顾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巩XX诉称,2015年2月4日12时10分许,被告刘X驾驶XX××车辆于本市虎林路长江西路南XX约5米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X负事故全部责任。XX××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损失为医疗费42,22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20元/天×7天)、残疾赔偿金95,420元(47,710元/年×20年×0.1)、误工费19,800元(3,300元/月×6个月)、交通费245元、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护理费1,200元(40元/天×30天)、车辆修理费6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要求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刘X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刘X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鉴定费属于保险范围。医药费中自费部分不认可,医药费中的床位费过高。其他费用同意被告XX公司的意见。
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万元,购买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总金额无异议,自费部分应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6天,同时扣除医药费中的伙食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误工费同意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交通费无异议。营养费不认可。护理费认可30元/天。车辆修理费无异议。衣物损失费没发票,不认可。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4日12时10分许,被告刘X驾驶XX××车辆于本市虎林路长江西路南XX约5米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X负事故全部责任。
XX××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万元,购买不计免赔。
事发后,原告进行了治疗,支出医疗费42,222.80元(含伙食费86元),原告住院6天。原告另支出电动自行车修理费600元。
2015年9月6日,上海泰思特医学检验所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书,结论为,原告于2015年2月4日发生交通事故致左膝外侧半月板Ⅱ。撕裂伴滑膜撕裂,髌上囊积液,左胫骨平台后缘线性骨折,经手术治疗后,现左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
原告为证明居住于上海市城XX,提交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淞南派出所出具的《警务信息综合应用平台—居住证审批》信息,显示原告2008年10月办理居住证,其中2014年5月起至2015年3月居住于上海市宝山区呼兰XX。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医药费发票、病史资料、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警务信息综合应用平台—居住证审批》信息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XX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表示误工费同意按照2,190元/月计算。
本院认为,肇事车辆在被告XX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XX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X系实际侵权XX,应对原告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1、关于医疗费42,222.80元,确系原告因治疗而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扣除医药费中的伙食费,故本院确定为34元;3、关于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主张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误工费,原告按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可予准许,本院确认误工费为13,140元;5、关于交通费245元,原告因就医等产生交通费实属必然,原告主张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6、关于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情确定为1,800元;6、关于护理费1,200元,本院根据本市护工市场一般标准认为原告主张属合理范围,予以支持;7、关于车辆修理费600元,确系原告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8、关于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9、关于鉴定费2,000元,确系原告为处理事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10、关于律师费5,000元,原告主张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费用中,被告XX公司应赔偿医疗费42,22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3,140元、交通费245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200元、车辆修理费6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2,000元。被告刘X应赔偿律师费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XX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XX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XX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原告巩XX医疗费42,22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3,140元、交通费245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200元、车辆修理费6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2,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刘X赔偿原告巩XX律师费5,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XX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827元,由原告巩XX负担7元,由被告刘X负担1,8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XX民法院。
审判员  施丽妍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蓝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XX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XX造成XX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二、《中华XX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XX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XX、行XX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XX、行XX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XX、行XX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XX、行XX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最高XX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XX同时起诉侵权XX和保险公司的,XX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XX予以赔偿。
被侵权XX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XX民法院应予支持。
  • 1970-01-01
  •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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