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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XX与上海XX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205号
劳动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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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XX与上海XX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孙XX,男,1975年12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XX,上海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XX,上海XX律师。
被告上海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XX,上海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冰清,上海XX律师。
原告孙XX与被告上海XX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朱X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林XX、韩冰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XX诉称,2014年5月11日9时30分许,原告骑摩托车正常经过沪闵路7966号对面机动车道时,由于被告路面施工未放置护栏和警示标志,原告被施工所造成的沟渠绊倒,倒地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1,142.33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2,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护理费2,800元、残疾赔偿金105,24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误工费15,400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7,000元。因对赔偿事宜协商不成,原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上述损失。
被告上海XX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愿意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医疗费金额应扣除统筹支付的部分以及其他医保承担的费用,部分医疗费与本起事故无关;误工费认可按每月1,820元标准计算;伙食补助费90元、残疾赔偿金105,242.40元、鉴定费2,300元无异议;营养费、护理费标准过高;交通费、衣物损、律师费主张金额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核定;后续治疗期间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治疗费不同意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1日9时30分许,在闵行区XX对面机动车道上,由于被告在该路面施工时未放置护栏以及警示标识,致使原告骑摩托车经过时被施工所造成的沟渠绊倒,导致原告车损人伤。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上海市第五人民医院、中山医院等处进行了治疗。2014年11月21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伤情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孙XX因交通事故致左侧锁骨骨折,左3-6肋骨骨折,现左肩关节活动受限,分别评定十级、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20日,营养10日,护理10日。
另查明,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
以上事实由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史材料、出院小结、户口本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施工不当是事故造成的直接原因,现被告愿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医疗费,原告住院费中属于医保统筹支付、附加支付的部分,不属于原告的损失,应予以扣除,其他主张的费用均与事故存在关联性,应予以赔偿,根据病史记录和发票,本院确认为16,402.60元。伙食补助费90元、残疾赔偿金105,242.40元、鉴定费2,300元,被告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尚未实际发生,被告不同意一并处理,本案暂不作处理。营养费和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以及活动受限情况、需要护理等级等因素,支持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关于原告的工作以及收入情况,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诉状所称内容以及庭审陈述内容存在矛盾之处,原告主张误工费每月3,300元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故采纳被告的意见,按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收入标准每月1,820元确定误工费为7,28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情况,支持300元。衣物损,酌情支持200元。律师费,根据相关规定属于赔偿范围,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事故责任以及被告的赔偿义务履行情况,支持6,000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XX医疗费16,402.60元、伙食补助费90元、残疾赔偿金105,242.40元、鉴定费2,3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7,28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200元、律师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147,0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46.83元,由原告孙XX负担246.83元,被告上海XX公司负担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1970-01-01
  •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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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律师,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毕业于澳大利亚墨尔本大学、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大学、美国南加州大学。长期致力于为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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