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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XX与上海XX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206号
劳动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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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XX与上海XX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孙XX,男,1975年12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XX,上海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XX,上海XX律师。
被告上海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XX,上海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冰清,上海XX律师。
原告孙XX与被告上海XX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朱X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林XX、韩冰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XX诉称,2014年5月11日9时30分许,原告骑摩托车正常经过沪闵路7966号对面机动车道时,由于被告路面施工未放置护栏和警示标志,原告被施工所造成的沟渠绊倒,倒地车损人伤。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车辆经评估修理,花费修理费1,830元、评估费200元。因对赔偿事宜协商不成,原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上述损失。
被告上海XX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愿意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1日9时30分许,在闵行区XX对面机动车道上,由于被告在该路面施工时未放置护栏以及警示标识,致使原告骑牌号为沪XX摩托车经过时被施工所造成的沟渠绊倒,导致原告车损人伤。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12月17日,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物损评估意见书,确定摩托车直接物质损失为1,829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200元。2014年12月17日,原告支付了车辆修理费1,830元。
以上事实由事故认定书、评估意见书、评估费发票、修理费发票、修理清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施工不当是事故造成的直接原因,现被告愿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修理费和评估费,均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应予以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XX修理费1,830元、评估费200元,共计2,0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上海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1970-01-01
  •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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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律师,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毕业于澳大利亚墨尔本大学、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大学、美国南加州大学。长期致力于为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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