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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X与吉林省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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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硕健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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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X与吉林省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吉0106民初4157号
原告:周XX,男,1974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代理人:宫XX,吉林XX律师。
被告:吉林省XX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XX,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XX,吉林XX律师,
原告周XX诉被告吉林省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周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货款198276元,并支付自2007年11月起至2017年11月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共计118965.6元。
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作为吉林省XX公司(公司现已注销)的业务员,自2004年4月起至2007年11月止,累计为被告送货242次,合计金额为198276元,被告均未支付货款。
2008年1月1日,XXX将此笔债权转让给原告,由原告继续向被告进行追要,但被告一直以公司资金周转不灵,暂时没钱为借口拒绝支付,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案外人吉林省XX公司对被告公司所享有的债权已转让给原告,但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中记载”本公司将长春XX酒店送货的债权转让给周XX”,在原告提交的相关收货单中的收货单位加盖的亦是”长春XX酒店”,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吉林省XX公司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故被告主体不适格,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周XX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059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忠亮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康X
  • 1970-01-01
  •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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