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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XX公司与长春市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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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
高硕健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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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XX公司与长春市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XX人民法院
4
(2019)吉0192民初143号
原告吉林省XX公司,住所长春市宽城区。
法定代表人:李XX。
委托代理人:邵XX、高XX,吉林XX律师。
被告长春市XX公司,住所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XX。
法定代表人:林X。
本院在审理原告吉林省XX公司诉被告长春市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9年2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吉林省XX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吉林省XX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40元,减半收取5270元由原告吉林省XX公司承担,余款5270元退还原告吉林省XX公司。
代理审判员裴铭浩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鞠X
  • 1970-01-01
  •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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