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XX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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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吉0103刑初89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XX,1974年11月1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大专文化,户籍地吉林省磐石市,现住长春市二道区。
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邵XX、高XX,吉林XX律师。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刑检刑诉(2018)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XX犯盗窃罪,于2018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XX及辩护人邵XX、高XX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至8月,被告人金XX在长春市宽城区新XX库房内,多次盗窃被害人张XX的面粉,其中XX派面粉120袋、日月星高筋特精面粉80袋、元灏超级特精面粉80袋、清雪雪花面粉2袋、元灏雪花粉8袋。
经鉴定,被盗面粉价值人民币24842元。
2017年8月,被告人金XX在长春市宽城区新XX库房内,分三次盗窃被害人张X2的XX派面粉60袋。
经鉴定,被盗面粉价值人民币5280元。
综上被告人金XX盗窃金额共计人民币30122元。
被告人金XX于2017年8月7日被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告人金XX尚未赔偿二被害人损失。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到案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电话查询记录,照片,情况说明,指认现场笔录,证人梁X、师X的证言,被害人张XX、张X2的陈述,被告人金XX的供述,审讯光盘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金XX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事实无异议,对第一起数量有异议,其当庭供述:盗窃张X2的面粉数量是正确的,盗窃张XX面粉数量不对,盗窃的面粉应该是三个型号,没有盗窃元灏雪花粉和清雪雪花面粉,我认为我盗窃张XX的面粉数量是160袋,盗窃张X2的面粉是60袋,共计200袋。
被告人金XX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对第一起数量有异议,认为:1、根据金XX供述及证人梁X的证言能够证实,金XX与梁XX同事关系,二人负责运送面粉,且有一人休息时另一人单独送面粉的情况,证人师X证实其实际收到金XX面粉200袋左右,结合金XX的供述与师X的证言认定盗窃面粉数量为200袋。
2、盗窃面粉数量为200袋,根据被盗面粉的均价在84元,盗窃赃物应认定在16800元,故应在数量额较大法定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予以刑事处罚。
3、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应予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至8月,被告人金XX在长春市宽城区新XX库房内,多次盗窃被害人张XX的面粉,其中XX派面粉120袋、日月星高筋特精面粉80袋、元灏超级特精面粉80袋、清雪雪花面粉2袋、元灏雪花粉8袋。
经鉴定,被盗面粉价值人民币24842元。
2017年8月,被告人金XX在长春市宽城区新XX库房内,分三次盗窃被害人张X2的XX派面粉60袋。
经鉴定,被盗面粉价值人民币5280元。
综上,金XX盗窃金额共计人民币30122元。
被告人金XX于2017年8月7日被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告人金XX尚未赔偿二被害人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系传唤到案。
2、常住人口查询信息、电话查询记录:证明被告人的进本情况,犯罪时系已成年,无前科劣迹。
3、照片:证明盗窃现场、销赃现场、作案车辆具体情况。
4、情况说明:证明因新XX市场A79号与A83号库房位于同一建筑内且互相连通,只是用铁丝网分割,属于同一地点。
所以在指认现场笔录中体现了新XX市场A79号库房这一地点,但在指认过程中金XX分别对新XX市场A79号库房和A83号库房进行了指认。
5、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XX面粉愤等5项鉴定价格为30122元。
6、指认现场:证明金XX指认盗窃及销赃现场。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梁X证实:我是新XX市场A79仓库的业务员,和金XX负责销售和一起送货,我俩很少有单独送货的时候,我们有一个休息的,就单独送货,早上8:30左右重新XX市场出来开始送,最晚送到中午12点左右,金XX就把我送到家,然后他就开车走了,至于把车开哪我不清楚。
他家住在宽城区美景天城XX。
2017年8月6日早上,我发现面包车里换了一个推面的小推车,他说之前的那个被一个客户借走了,之前的那个2017年8月5日我俩分开的时候还在车里,是黑色的,能推10多袋面,现在是一个小的,银色,能推6袋面。
2、证人师X证实:金XX给我家送面粉时间有2年左右,最近6个月从金XX手中购得大约360袋面粉,一天2袋。
给我送货的时候他和他们仓库卸面的一起送,有时候自己送。
大约3个月以前,他自己开始给我送货,这3个月一共送了200袋左右,一次20袋,十天左右送一次,其中送货的面粉有XX派牌的,大约150袋,还有两个牌子记不清了。
这些面粉价格都是90元一袋,以前金XX给我送的面粉XX派面粉是96元一袋,还有一段时间涨价到99元,其他两样面粉以前没往我家送过,送的面粉都是25KG每袋。
我一直以为这些面粉都是从他们仓库出的,我7年前就用这家仓库的面粉,金XX是他们家的业务员,面粉不够用的时候,我就直接联系业务员金XX,金XX就给我送货。
结账方式都是现金,当面结清,最后一次给我送面粉是2017年8月6日凌晨2点左右,送了20袋。
金XX给我送面粉的时候用的面包车,车型和车号我没注意,一年有2次左右,用依维柯送面粉。
被告人金XX辩称,对证人师X的证言有异议,盗窃面粉的数量应该是200袋。
辩护人认为,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师X的证言可以证实,被告人盗窃完面粉自己去送货只销赃了200袋面粉。
三、被害人陈述
1、张XX陈述:我是新XX市场批发面粉A79仓库的商户,从2016年5月到2017年7月28日发现丢失面粉。
每隔10天左右就丢失,具体次数不清楚,当时考虑可能是收付货等原因,而且每次丢的都不多,20袋左右,没有好的线索就没有报警。
2017年至今丢失XX派牌面粉50袋左右,进价88元;河北定州雪花面粉216袋左右,进价85元;山东高唐高级雪花粉24袋,进价84元;山东高唐日月新雪花粉159袋,山东广饶牌珍品超精粉157袋,进价84元;山东广饶牌雪花粉21袋,每袋都是25KG。
2017年8月6日早上我家隔壁A83库房张X2发现他家丢失了30袋面粉,他就报警了,然后到新XX市场调取监控录像,发现我家司机金XX凌晨1点钟左右到了新XX市场我家库房附近,因为我家晚上不送面粉,金XX半夜到这肯定有问题,我怀疑我家面粉丢失与金XX有关。
金XX是我的员工,是销售面粉的业务员。
金XX和梁X负责一起送货,没有单独送货的时候。
送货的面包车是我的车,车牌号是×××。
我们一般是早晨8:30开始送货,下午16:30仓库关门,不送货,送完之后让金XX把车开回家。
2014年6月份金XX在我这里干活,在我的库房住,有我家钥匙,同年12月份左右,搬走了,钥匙就给我了,从2014年1月份开始到现在,库房锁头一直没换过,除了我、我家会计和金XX以外,没有人接触过我的钥匙。
我仓库丢失面粉的时候锁头没有破损,都是锁好的,第二天都是电闸被人拉下来了,我家仓库不存在跳闸的情况。
2、张X2的陈述:我是新XX市场A83库房的商户,2017年8月5日18时到8月6日7时左右,我家被盗了XX派高精特精粉20袋,每袋25KG,进价88元,售价95元每袋。
我们是8月5日18时左右从库房离开的,当时没有丢东西,6日早晨7时左右发现库房面堆小了。
因为我家停电,监控看不出是谁偷的,但是新XX市场上有监控,能照到我家附近,我怀疑是张XX家的业务员金XX,因为他们下班后两次将车(车牌号是×××,银色五菱之光面包车)开到我家库房门口,而且都没通知我。
我家库房最近多次丢失面粉,我半个月清点一次库存,每次清点都有丢失,大概5-6次,每次20袋左右,一共丢失121袋。
我家库房的钥匙每次都是我媳妇保管,库房的锁具没有被破坏。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金XX供述:2017年2月至8月,我在长春市宽城区新XX库房内,多次盗窃被害人张XX的面粉,其中XX派面粉120袋,日月星高筋特精面粉80袋、元灏超级特精面粉80袋、清雪雪花面粉2袋、元灏雪花粉8袋。
这期间2017年7月27日20时左右盗窃A79库房XX派面粉20袋,同年7月22日3时30分左右盗窃XX派面粉20袋左右,7月14日3是30分左右盗窃了XX派面粉20袋,7月初,盗窃了XX派面粉10袋,元灏超级特精面粉10袋。
金XX还供述:2017年8月,我在长春市宽城区新XXA83库房内分三次盗窃被害人张X2的XX派面粉60袋。
最近的一次具体时间为2017年8月6日1时左右,我开着我们老板张XX的面包车(车牌号是×××)从我家出发来到宽城区新XX号库房,我先把外面电闸拉下,然后用一个铁丝制作的小铁钩将A83号仓库的锁头勾了几下,锁被打开,进去之后用库房里面的小推车将面粉装到车里,这一次一共装了20袋面粉,当时我把小推车放仓库门前,装完之后,小推车不见了,然后我就开车把面粉送到农安县XX铺,到的时候时间是2时40分,我等到3点左右,店铺开门后我就以每袋面粉90元的价格卖给酱香饼的老板师X,卖完后我又去绿园区的四季青市场买了一个小推车,之后去接梁X到宽城区新XX市场上班去了。
这次偷的是XX派牌的面粉,25公斤装。
我从2017年2月份开始偷的,开始的时候是每隔10天左右头一次,最近3个月每隔8天左右头一次,每次偷20袋,一共偷了350袋左右,一袋平均是90元,一共卖了31500元左右。
这350袋面粉有XX派面粉大约180袋、日月星高筋特精面粉大约80袋、元灏超级特精面粉大约80袋、清雪雪花面粉2袋、元灏雪花粉8袋,共5个品牌,其中A83仓库有60袋,A79仓库里有290袋,这些面粉我都卖给农安县XX土家族酱香饼家了,卖的钱都用来给我母亲看病,供我孩子读书,还有补贴家用。
我每次盗窃和销赃的路线是从我家出发走东安XX,亚泰大街快速路,然后从四环拐到北XX,再从兴XX进入新XX市场库房。
我没有A79和A83库房的钥匙,因为有偷面粉的想法,就上网查的用铁钩开锁,用完铁钩后就扔了,再需要的时候现场制作。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金XX及辩护人提出的盗窃数额有误的辩解及辩护意见。
经查,现有证据能证实金XX盗窃面粉的数量及犯罪数额,有金XX在公安机关签字按手印确认的供述,证人梁X、师X的证言,被害人张XX、张X2的陈述及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取证合法,内容真实,可作为定案依据,且金XX对其翻供不能做出合理解释,其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没有证据支持,故对其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金XX系初犯,无前科劣迹,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被告人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刑期】、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计算与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期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7日起至2021年2月6日止。
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金XX退赔被害人张XX经济损失人民币24842元;退赔被害人张X2经济损失人民币5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董屹红
人民陪审员赵海英
人民陪审员张晔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