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XX公司与吉林省XX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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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吉0104民初2443号
原告:吉林省XX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58号吉XX。
法定代表人:李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XX、高XX,吉林XX律师。
被告:吉林省XX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XX。
法定代表人:郭XX,总经理。
原告吉林省XX公司诉被告吉林省XX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6日立案,原告于2018年6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诉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吉林省XX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614.00元减半收取807.00元,由原告吉林省XX公司自行负担。
审判长江佰彦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马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