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XX与王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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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吉0102民初1274号
原告:刘XX,女,1957年3月26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XX,吉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吉林XX律师。
被告:王XX,男,1992年3月8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XX开XX。
被告:田X,男,1980年11月8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北京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主要负责人;邵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该公司职员。
原告刘XX与被告王XX、田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刘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XX、高XX,王XX,田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XX、田X赔偿刘XX医疗费327051.53元、残疾赔偿金95509.51元、护理费1507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27000元、后续治疗费23000元、复印费618.40元、交通费1338元、纸尿裤768.8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鉴定费3900元,上述款项扣除应由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应赔偿的11万元,剩余款项按照80%比例共计334932.352元;2.判令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万元的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王XX、田X、XX公司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7年11月18日21时58分许,刘XX由东向西步行过亚泰大街时,被王XX驾驶的吉A××号小型客车撞伤,后被送入吉林大学第二医院救治,另因治疗骨伤,在德惠市万宝骨伤医院、长春市南关区孟庆楹中医骨科诊所治疗。
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关区大队认定,王XX过错较大,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刘XX出院后,委托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1.刘XX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左髋关节功能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左踝关节功能受限构成十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23000元;3.误工期300日;4.护理期为120日;5.营养期90日。
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为田X,发生事故时未年检,田X承担责任。
肇事车辆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XX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应予扣除;伤残系数过高,应以13%为宜;护理费、误工费足月按月计算;应证明误工损失实际发生,并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精神抚慰金过高;律师代理费、鉴定费、诉讼费不在理赔范围内。
王XX辩称,为刘XX垫付医疗费、救护车费用共计8718.61元;伤残赔偿金过高,误工费应提供三个月的银行流水;复印费、交通费、纸尿裤应有正规发票,交通费应与就医时间相符合。
田X辩称,田X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车辆已出售给王XX,应由王XX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数额不合理,刘XX负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责任;伤残赔偿金系数应以12%为宜;误工期限应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刘XX年满60周岁,应提供其有稳定收入的证据;医疗费、复印费、纸尿裤应提供正规发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11月18日21时58分,王XX驾驶吉A××号小型轿车沿亚泰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东XX时,遇行人刘XX由东向西步行横过亚泰大街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吉A××号小型轿车正前方与行人身体接触,刘XX倒地受伤。
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关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X过错较大,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XX过错较小,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刘XX被送到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两次住院54天,花费门诊费用5909.91元、住院费用315033.18元,遵照吉林大学第二医院医嘱请长春市第六医院医生出诊花费医疗费用171.44元,出院后在德惠市万宝骨伤医院花费门诊费用3300元,长春市南关区孟庆楹中医骨科诊所治疗花费180元,外购药花费2457元,急救费用145元,共计花费医疗费用327196.53元(其中XX公司垫付1万元,王XX垫付1万元),刘XX自行花费医疗费用307196.53元,刘XX购买纸尿裤花费768.80元,花费复印费618.40元。
另外,王XX为刘XX花费医疗费8518.61元,急救费204.20元。
2018年3月12日,刘XX自行委托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刘XX此次外伤2-10肋骨骨折损伤后果已构成十级伤残;骨盆骨折、左侧股骨上段骨折致左髋关节功能受限损伤后果已构成十级伤残;左侧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致左踝关节功能受限损伤后果已构成十级伤残;2.刘XX此次外伤后续治疗费为23000元;3.刘XX此次外伤误工期为300日;4.刘XX此次外伤护理期为120日;5.刘XX此次外伤营养期为90日(费用标准参照住院期间伙食补助相关规定予以确定)。
刘XX花费鉴定费39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
另查,肇事车辆吉A××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田X,该车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7年6月5日至2018年6月5日)。
再查,刘XX于1957年3月26日生,于2017年9月入职南关区签道攻略涮串店,月工资2700元,南关区签道攻略涮串店于2018年1月9日注销。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门诊手册、住院病历、医疗票据、发票、工资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行为人应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田XX辩称肇事车辆已卖给王XX,但王XX不予认可,并且田X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观点,田X无法说清登记在其名下车辆的归属及用途,且车辆未年检,可视为对车辆管理不善,存在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XX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赔偿不足的,由王XX承担赔偿责任,田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律师代理费、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由王XX承担赔偿责任,田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因此次交通事故王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责任比例以王XX承担70%责任,刘XX承担30%责任为宜。
关于刘XX的各项诉请具体数额评定如下:
1.医疗费,刘XX在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两次住院54天,花费门诊费用5909.91元、住院费用315033.18元,遵照吉林大学第二医院医嘱请长春市第六医院医生出诊花费医疗费用171.44元,出院后在德惠市万宝骨伤医院花费门诊费用3300元,长春市南关区孟庆楹中医骨科诊所治疗花费180元,外购药花费2457元,急救费用145元,共计花费医疗费用327196.53元(其中XX公司垫付1万元,王XX垫付1万元),刘XX自行花费医疗费用307196.53元,系合理支出,予以保护;
2.护理费,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刘XX此次外伤护理期为120日,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护理费为125.66元/日×120日=15079.20元;
3.营养费,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刘XX此次外伤营养期为90日(费用标准参照住院期间伙食补助相关规定予以确定),营养费为100元/日×90日=900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刘XX住院5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54天=5400元;
5.后续治疗费,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刘XX此次外伤后续治疗费为23000元,予以保护;
6.误工费,刘XX于1957年3月26日生,在城镇居住,于2017年11月18日发生事故,2018年3月12日评残,误工期应计算至评残前一日,虽然刘XX已超过退休年龄,但刘XX提供了在南关区签道攻略涮串店的工作证明,工资银行明细,足以证明刘XX具备劳动能力,在发生事故前每月工资2700元,南关区签道攻略涮串店于2018年1月9日注销,故刘XX的误工费在2017年11月18日至2018年1月8日期间按每月固定工资2700元计算,误工费为2700元+(2700元/月÷21.75元/日×22日)=5431.03元,2018年1月9日至2018年3月11日可参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25.66元/日×61天=7665.26元,误工费共计13096.29元;
7.残疾赔偿金,刘XX在城镇居住,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刘XX此次外伤2-10肋骨骨折损伤后果已构成十级伤残;骨盆骨折、左侧股骨上段骨折致左髋关节功能受限损伤后果已构成十级伤残;左侧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致左踝关节功能受限损伤后果已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26530.42元×20年×13%=68979.09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刘XX的伤残程度,刘XX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保护;
9.交通费,根据刘XX的治疗情况,交通费以500元为宜;
10.购买纸尿裤费用768.80元,是合理的医疗辅助用品,予以保护;
11.复印费618.40元,系刘XX处理本次交通事故的合理支出,予以保护;
12.鉴定费39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系刘XX处理本次交通事故的合理支出,予以保护;
上述费用共计467538.31元。
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刘XX护理费15079.20元、残疾赔偿金68979.09元、误工费13096.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纸尿裤费用768.80元,共计108423.38元;王XX按70%比例赔偿刘XX医疗费212037.57元、营养费6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0元、后续治疗费16100元、复印费432.88元、鉴定费2730元、律师代理费7000元,共计248380.45元,田X对此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刘XX护理费15079.20元、残疾赔偿金68979.09元、误工费13096.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纸尿裤费用768.80元,共计108423.38元;
二、王XX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刘XX医疗费212037.57元、营养费6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0元、后续治疗费16100元、复印费432.88元、鉴定费2730元、律师代理费7000元,共计248380.45元,田X对此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刘XX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47元,由刘XX负担507元,王XX、田X负担2255元,中国XX公司负担9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光大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马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