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X与被告长春市XX公司、长春XX公司、中国医科大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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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辽113民初3090号
原告:李XX,男,197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七台河市茄子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XX、高XX,吉林XX律师。
被告:长春市XX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XX。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XXXXXXXG
法定代表人:李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北京XX律师。
被告:长春XX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西安XX。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XXXXXXXC
法定代表人:徐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北京XX律师。
被告:中国医科大学,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蒲XX**号。
法定代表人:闻XX,该大学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XX,男,196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辽宁XX律师。
原告李XX与被告长春市XX公司、长春XX公司、中国医科大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邵XX、高XX,被告长春市XX公司及被告长春XX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被告中国医科大学委托诉讼代理人国XX、于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长春市XX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机械费334,475元(2017年11月9日原告到被告一图环境公司与其法人李X、会计刘XX,项目经理王XX对账确认剩余欠款145,975元,被告一图环境公司的机械队长吴XX与项目经理张XX给原告签的报账单的机械费188,500元)及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长春XX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中国医科大学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金额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事实与理由:原告施工属实,欠款应予给付。
被告长春市XX公司辩称,我司与原告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并不是实际施工人,原告只是提供了劳务工作,双方已经于2015年9月24日结清,不存在原告工程款和机械费,原告主张即使存在的情况下也过了诉讼时效。
如原告系实际施工人身份,应提供施工合同及施工资质,其为提供劳务的个人。
被告长春XX公司辩称,我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找对方负责,与我方无关,且已过诉讼时效。
被告中国医科大学辩称,仅与被告XX公司存在施工合同,与原告间在客观事实上及法律上不存在任何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
本案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案涉中国医科大学沈北新校园建设项目景观工程,发包人中国医科大学,承包人被告长春XX公司,而根据被告长春市XX公司王XX签字的原告人工费详单、临时用工详单及土建工程量清单,以及2017年11月19日录音中被告长春市XX公司法定代表人李X同意原告与该单位刘XX对账情况(王XX在场参与),结合部分工程款已经给付,则原告与被告长春市XX公司之间存在原告为中国医科大学景观工程中方砖和大理石铺装、西网球场毛石挡墙砌筑及西篮球场商混浇筑、三叶草体育馆、科研楼、高职学院、研究生学院红砖砌筑及周边景观等工程施工的事实。
同时,上述录音明确载明经对账,被告长春市XX公司认可:原告应得总款210余万元,尚欠人工费145,975元、机械费175,000元共计320,975元。
另查明,中国医科大学欠付长春XX公司工程款三千余万元经生效判决确定后尚在执行过程中。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总款二百余万元,应认定原告带队施工的事实,被告长春市XX公司已经给付了大部分款项,则该公司在对账中认可的欠付金额应予给付,但原告要求增加13,500元系单方要求,未经双方确认,原告亦放弃通过司法鉴定处理,故增加部分的金额不予支持。
对账至起诉未过法定期限,案涉时效抗辩不成立。
被告长春市XX公司直接与原告成立合同关系,签约亦没有使用长春XX公司的名义,原告又称长春XX公司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故长春XX公司无给付义务。
被告中国医科大学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原告主张起诉后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按法定标准处理。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长春市XX公司、中国医科大学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XX工程款320,975元及利息(以320,975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3日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32元,保全费2200元,由被告长春市XX公司、中国医科大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泉城
人民陪审员卞新娜
人民陪审员刘丽英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徐波
法官助理陈晨
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申请执行期限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