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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陈XX与张X、张XX、王XX、张XX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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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
高硕健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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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陈XX与张X、张XX、王XX、张XX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7
(2017)吉0193民初736号
原告:陈XX,女,汉族,1968年3月8日出生,住长春市绿园区。
原告:张XX,男,汉族,1953年3月7日出生,住长春市绿园区。
委托代理人:孙X,吉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XX,吉林XX律师。
被告:王XX,女,汉族,1955年9月25日出生,住住长春市二道区。
委托代理人:王XX,北京XX律师。
被告:张XX,男,汉族,1954年5月8日出生,住长春市二道区。
委托代理人:王XX,北京XX律师。
被告:张X,女,汉族,1977年4月26日出生,住长春市东盛街道。
委托代理人:王XX,北京XX律师。
被告:张XX,男,汉族,1978年4月30日出生,住长春市。
委托代理人:王XX,北京XX律师。
原告张XX、陈XX与被告张X、张XX、王XX、张XX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XX、张XX的委托代理人孙X及高XX、被告长春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X及黄XX、被告张X、张XX、王XX、张XX的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陈XX诉称,被告张X与张XX为夫妻关系,被告王XX与被告张XX为夫妻关系,原告张XX与被告张XX为亲兄弟关系。
2013年被告张X多次劝说原告共同出资设立并经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原告基于对亲属的信任同意出资及经营,后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经核准名称为: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双德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服务中心)2014年获准成立。
所有出资人完成各自的出资:原告出资270万、被告张X出资270万、另一股东张X出资60万,注册资本共计600万元。
当该服务中心的运营步入正轨后,被告张X排挤原告及另一股东,服务中心一切事务均由被告张X负责,原告提出的许多对服务中心有利的建议均没有得到被告张X的认可,双方产生许多意见的分歧,张X索性提出要求原告撤出,并在2015年10月20日被告张X让其老公张XX以收购股份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平价回收原告的股份,原告因为无法与他们合作就同意转让,但被告只是以此让原告脱离管理服务中心并没有兑现合同规定给付转让款项。
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以没钱为借口推脱,在原告一再要求给钱的压力下被告张X夫妇及其父母共同出面说服原告只给240万且分期了结的霸王条款,虽然原告当时很气愤,但是为了不让钱款全部损失只好妥协同意另签股权转让协议,于是在2016年5月17日与被告签订了股份收购协议,约定被告以分期支付的方式收购原告在中心的全部股份,因为有了第一次合同没有履行的担忧在这次的合同中约定了不能按期给付的罚则:协议第9条,甲方未按时付款规定付款甲方同意按100万加50万的经济补偿给付或按此比例回复乙方在服务中心股份。
现被告向原告支付了90万元,剩余150万余款今未支付。
原告通过共同的兄弟姐妹中间协商给钱,但被告态度生硬,并声称没有钱还愿意告就告吧。
现约定的四次还款期限均己届满被告视若无睹,原告气愤之至。
特向我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同意支付原告225万元。
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四被告共同辩称:—、被答辩人张XX所陈述的事实与实际情况存在不符情形。
被答辩人即原告张XX,其与答辩人即被告张X确属亲属关系,张X本身是从医的,她想申请办理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双德社区服务中心,此中心虽为民办非企业单位,但当时投资需要600万元,张X资金又不足,最后向其与自己的大伯张XX商议共同出资设立并经营社区服务中心。
出资人加入了张X后均完成了各自出资:即张XX出资270万元、张X出资270万元、张X出资60万元,各方持股比例为张XX持股45%、张X持股45%、张X持股10%,在三人合作之初约定,由张XX负责中心的装修,张X负责中心的实际运行管理。
2014年3月份左右,中心开始陆续进人和进设备,因社区服务中心具有医疗专业服务的特殊性,在实际管理中,原告并没有按约定履行一直插手管理,被告认为有利于中心经营的决策都遭到了原告的反对,且原告对行内的实际情况及业务并不了解,双方时常因此产生分歧发生争执,由于双方具有亲属关系,只要发生分歧,就有亲属介入调解。
2014年年末,张X无奈之下,为了解决双方矛盾,同意了调解方案即将服务中心承包出去,可半路上原告张XX又反悔了,还要与张X继续经营,但此期间中心主要事项和管理工作都由原告张XX签字审批。
由于当时张X身体状况不好,也不愿与张XX继续争执,就同意了张XX负责中心内部管理,张X负责外部公共卫生的协调管理等工作。
这种模式持续到2015年11月份,到年底正值服务中心要交房费,但此时,在张XX的管理下,中心己经出现了230余万元的欠款。
为了服务中心的持续经营,张XX同意由张X进行内部管理。
2015年年初因张X査出患有胃癌,服务中心又面临困境,张XX又与张X协商转让股份一事。
二、原告在诉状中提到张XX与张XX达成过股权转让协议不知情。
原告在诉状中提到2015年10月被告张X曾让其丈夫张XX与张XX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事,张X在当时并不知情,另外,张XX未经过张X授权,其不具有处分权利,此外,上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与本案争议的标的无关,因此不予对此进行答辩。
三、被告确于2016年5月17日与原告签订过一份股份收购协议,但原告依据协议主张的第9条,被告从未见过,也不知情,因此对被告也不产生效力。
2016年5月17日正值被告张X住院化疗期间,其与张XX经过多次沟通,确定了股份收购协议内容,一共八条,由张X分期付款方式收购张XX股份,张X签字后,其亲属拿着协议由张XX签字,随后又给张X拿回了一份协议,即张X现在手中持有的,协议内容一共是八条,而没有原告主张的第9条,因此,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
四、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因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双德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系民办非企业单位,根据国务院颁布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来看,民办非企业单位是非营利性组织,所提供的服务具有社会公益事业的特点,其宗旨是为了社会的公共利益和促进社会进步与发展,而不是为了营利,其不存在股权的问题。
因此,原告所依据的《股份收购协议》违反了法律规定,自始无效。
故原告所主张的给付数额没有法律依据,因此请求贵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原告张XX与被告张X,案外人张X为筹备建立长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前进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签订《股东协议》,约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适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明确公司各股东的合法权益和相互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特制定本协议书。
第二条公司名称暂为:长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前进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本公司是民办非企业,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条公司住所地为:长春市高新技术开XX前进XX。
第二章宗旨以及经营范围第四条公司宗旨,充分发挥项目优势,服务高新技术开发区,积极开展多元化经营,全力追求最优经营业绩和利润的最大化,为全体股东提供优厚的回报。
第五条公司经营范围社区医疗服务。
第二章注册资本、股东出资方式以及比例第七条各方一致商定出资比例以及出资方式为:甲方45%,出资方式为人民币二百七十万元;乙方45%,出资方式为人民币二百七十万元;丙方10%,出资方式为人民币六十万元。
第四章股东的权利和义务第八条全体股东在本协议签字后60天内,必须按协议办理认缴出资的手续,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
认缴手续完结后,其入股资产和出资归公司所有。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第九条股东享有如下权利:(一)参加股东会并根据其出资份额享有表决权;(二)了解公司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三)选举和被选举为董事会成员和监事;(四)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的股东优先购买公司所增的注册资本或其他股东依法转让。
2014年4月26日,经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社会事业发展局下发长高新社发【2014】3号批复,同意设立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双德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并经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卫生局核定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双德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为非营利性法人企业。
2014年5月21日,张X、张XX、张X在出资证明上签字:依据双德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项目股东协议内容,截止2014年5月21日三方具体出资金额如下:1.张X出资235万元、2.张XX出资240万元;3、张X出资50万元。
2015年10月20日,原告张XX于被告张XX签订《收股协议》,约定甲方(张XX)收股乙方(张XX)股份事宜如下:1、乙方现持有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双德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股份的45%,甲方以270万元收购乙方所持有的45%股份。
2、甲方于2015年12月20日前支付给乙方270万元完成收购;3、乙方在2015年12月20日前不得过问,查收医院的事宜,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医院的调整、运行及收购后的交接事宜,如乙方违反词条所产生的甲方损失由乙方负责;4、甲方承诺乙方在收购完成前保证乙方的股东工资权益;5、如甲方未按此协议完成收购(乙方违反条例了除外),对乙方所造成的本协议期间的损失由甲方负责。
6、甲方支付乙方收购款时,乙方必须出售股份,甲乙方不得反悔。
2016年5月17日,被告张X、张XX、王XX作为甲方与原告张XX、陈XX作为乙方签订《股份收购协议》,约定:有关于乙方所持有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双德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中心”)的股份收购事项如下:1.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收购乙方所持中心45%的股份;收购价格为240万元。
2.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以分期付款的方式支付:首付后每三个月支付一次:首付40万元,2016年5月20日甲方支付给乙方;第二次支付50万元,支付时间为2016年8月20日;第三次支付50万元,支付时间为2016年11月20日;第四次支付100万元:支付时间为2017牵2月20日。
支付方式为银行转账,支付时间与金额以汇款凭证为准。
乙方收到甲方首付当日起三日内搬出中心,不再享有中心待遇,不得以任何借口返回。
5.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即产生法律效力,乙方张XX与双德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再无任何关系,乙方与中心无任何责任存在。
乙方不得以任何借口插手中心的任何事情。
如乙方在本协议签订后做任何不利于中心的事情,甲方有权追究乙方贵任并要求赔偿。
6.如甲方无能力按时支付收购款项,本协议终止,剩余未支付款项将按未支付比率转换为股份由乙方继续持有;如甲方按期支付收购款项,乙方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如乙方违约视为乙方自动放弃手中持有的全部股份。
7.如本协议产生纠纷,可向本中心所在区法院申述。
双方当事人对该协议是否存有手书第9条内容产生争议。
现原告因被告尚未支付剩余转让款项起诉来院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经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社会事业发展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卫生局核定,于2014年5月19日核准登记设立的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双德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性质为非营利性民办非企业单位。
该单位负责人为被告张X。
该企业从性质上并非公司法人,在非营利性民办非企业单位中,既不存在所谓的股东一概念,也不存在所谓的股权这一概念。
从性质上讲,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出资是为了更好的履行企业的职能,更好的从事社会公益服务。
尤其是在本案涉及的医疗领域,无论从现行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来看,还是从各地方的地方规章、办法来看,因医疗卫生服务行业直接关系到百姓生活的最根本利益,并享受国家的政策支持,故医疗卫生领域的非营利性民办企业不同于教育、养老等其他社会事业,在当前是绝对禁止以任何方式改变其非盈利性质的。
故在2014年3月12日为筹备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双德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过程中,张X、张XX及案外人张X签订的《股东协议》第四条中关于公司宗旨的约定:”充分发挥项目优势,服务高新技术开发区,积极开展多元化经营,全力追求经营业绩和利润的最大化,为全体股东提供优厚的回报”的约定,在立意和认知上即存在偏差,该偏差在非营利性民办非企业单位中不存在股权概念,并且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出资人也并不当然的享有企业的管理权。
企业的管理人员的选任仍要依照企业章程规定的方式,企业的管理人员对于企业而言,所享有的仅是双方之间依据劳动关系而产生的所要工资报酬的权利。
而关于出资,该出资已经出资人出资到位,其性质即属于该企业所有,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撤回、变更。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卷)中刊登的”李XX诉上海虹口区艺术合子进修学校合同纠纷案》也对类似情况进行了评析:”对于经教育部门许可并通过民政部门登记设立的民办学校,当事人以其系该民办学校实际出资人为由诉请确认起出资份额的,因该类民办学校系公益性组织,对该类学校的出资在本质上属于向社会的捐赠,民办学校对于已投入的资产享有独立法人财产权,且投入的财产,终极归属于社会,而非归属于出资人,故出资人对学校财产不具有财产权益,其要求确认出资份额的诉求,没有法律上的财产权依据。
”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此性质认识错误,故而前后又先后签订了数份《股份收购协议》,上述数份股份收购协议,从性质上说,是基于当事人之间错误的认识,对在法律和事实上不存在的事项进行了相关的约定;从事实上看,上述协议的签订及履行,势必影响该企业的非营利性质,对医疗卫生行业的公益性产生冲击,进而影响人民群众的基本生活利益,侵害到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
故2015年10月20日被告张XX与原告张XX之间签订的《收股协议》、2016年5月17日,当事人对内容有异议的原告张XX、陈XX、被告张X、王XX、张XX之间签订的《股权收购协议》均为无效协议。
当事人之间基于上述协议而产生的出资及转让行为不应得到法律保护。
原告虽提出要求增加诉讼请求,但向本院提交申请时已法庭辩论已经终结,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XX、陈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800元由原告张XX、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海峰
代理审判员杨鹤
人民陪审员赵连仁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贺XX
  • 1970-01-01
  •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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