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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XX与孙X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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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硕健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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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XX与孙X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103民初2427号
原告:曲XX,男,196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宽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吉林XX律师。
被告:孙X,女,1973年6月25日出生,满族,住长春市朝阳区。
被告:李XX,男,194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二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吉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吉林XX律师。
被告:李X,男,197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
被告:李XX,女,1997年6月15日出生,满族,住长春市朝阳区。
原告曲XX与被告孙X、李XX、李X、李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29日、2019年1月28日、2019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被告李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刘XX,被告孙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曲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孙X双倍返还原告曲XX购房款200000元;2.被告孙X赔偿原告曲XX购房款200000元;3.被告孙X赔偿原告曲XX支出的装修费用167724元;4.被告孙X赔偿原告曲XX房价差额损失130000元;5.被告李XX、李X、李XX承担连带责任;6.被告孙X、李XX、李X、李XX负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5日,孙X与曲XX签订《卖房协议书》,约定孙X向曲XX出售位于长春市宽城区贵阳XX栋4单元507室房屋,约定房屋总价款650000元,分三次给付,第一次签订合同当日支付100000元,第二次支付200000元,剩余350000元采取银行按揭贷款方式一次性结清。签订《卖房协议书》前孙X向曲XX出示了李XX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李XX签署的《声明》、《证明材料》,其内容是孙X有权出卖该房屋。由于曲XX在此前就租住该房,租金也向孙X交付,孙X也多次表示她有权处理该房屋,曲XX在签订《卖房协议书》时有理由相信孙X有权出卖该房屋。曲XX2017年3月25日向孙X支付了定金100000元、2017年8月10日又向其支付了房款200000元,并经其同意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支付了装修款167724元。2017年9月7日,李XX将曲XX诉至法院,通过该诉讼曲XX得知李XX于2017年4月24日将诉争房屋转让给李XX,并变更了该房屋所有权登记证。
1996年9月12日,孙X与李X登记结婚,婚生女儿李XX。2017年9月7日,孙X与李X登记离婚,协议将夫妻共同财产房屋、车辆全部赠与女儿李XX。孙X将自己无权出卖的房屋出卖给曲XX,致使双方签订的《卖房协议书》无法履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已经收取的定金应当双倍返还;收取的房款及利息应当返还;应当赔偿曲XX支出的装修款;应当赔偿曲XX房价差额损失。李XX作为原房屋所有权人,将房屋所有权证交与儿媳孙X,并为其出具《声明》、《证明材料》,导致其与曲XX签订《卖房协议书》后又出尔反尔,致使协议签订后不能履行,应当向曲XX承担连带责任。孙X与曲XX签订《卖房协议书》并收取房款,以及同意曲XX装修时,李X与孙X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李X应当向曲XX承担连带责任。孙X与李X离婚时将夫妻共同财产房屋、车辆无偿赠与李XX,李XX应当在接受赠与财产范围内向曲XX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审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曲XX申请对案涉房屋的价值进行评估后,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孙X双倍返还原告曲XX购房款200000元;2.被告孙X赔偿原告曲XX购房款200000元;3.被告孙X赔偿原告曲XX支出的装修费用167724元;4.被告孙X赔偿原告曲XX房价差额损失120000元;5.被告孙X赔偿原告曲XX鉴定费7700元;6.被告孙X赔偿原告曲XX律师费10000元;7.被告李XX、李X、李XX承担连带责任;8被告孙X、李XX、李X、李XX负担诉讼费。
孙X辩称,1.被答辩人要求返还定金200000元的理由不成立。被答辩人虽在与答辩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约定了100000元定金,但在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答辩人已经将该房屋实际交付给答辩人,答辩人也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之所以答辩人无法继续履行该房屋买卖合同,是因为李XX违约造成的,故被答辩人交纳的定金,已经不再符合定价法则制度。2.答辩人不应承担被答辩人的装修费用及房屋购买的差价款和鉴定费,该费用应由李XX承担。答辩人之所以能处分争议房屋,是因为得到了李XX的授权允许,但李XX在答辩人已经将该房屋处分给曲XX后,竟然在答辩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处分给本案案外人李XX的女儿李XX,并更名至李XX名下。该事实虽经法院民事判决,答辩人认为,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无过错的,但基于李XX的个人违约致使该合同履行不能,是李XX的违约行为直接造成的。同时,被答辩人对房屋装修的添附,是对该房屋进行的,受益人也是李XX,为此,该费用应该由李XX承担。对于被答辩人要求的鉴定费用,应该由李XX承担。3.对于被答辩人要求的律师费,因合同无任何约定,该费用不应该保护。4.该房屋买卖合同与李XX无任何关系,故李XX不能够成为本案适格被告。
李XX辩称,1.答辩人与孙X、李X之间的赠与不成立,孙X属于无权代理行为。答辩人未授权孙X出售案涉房屋,孙X将房屋出卖给被答辩人系其个人行为,与答辩人无关,法院作出的判决已经认定答辩人及配偶未将房屋赠与给孙X及李X,而是赠与给了女儿李XX,因案涉房屋原房产证由孙X持有,答辩人多次向其索要孙X均不予交回,答辩人已于2016年10月29日在长春日报刊登声明将案涉房屋原产权证作废,更能说明答辩人及配偶明确的意思表示为孙X不能对案涉房屋进行处分,故答辩人并未授意孙X处分案涉房屋,2017年3月25日孙X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卖房协议的行为与答辩人无关。2.被答辩人购房时存在明显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答辩人在购买房屋时应具有审查房屋归属及是否存在共有人的基本义务,而答辩人在明知案涉房屋由答辩人及配偶共有的前提下,仅依据孙X持有的所谓的没有共有人签名的《声明》及被作废的房产证书,在孙X未得到共有人授权的情况下,仍与孙X签订卖房协议书的行为存在明显过错,虽孙X与被答辩人的买卖行为被判决认定有效,但被答辩人在买房时未与登记权利人交涉而是将购房款直接交付给孙X,其应承担相应的风险。答辩人对买卖的事实不知情,也未收到房款,事后也明确表示对买卖行为不予追认,且在被答辩人装修期间多次要求其停止装修并迁出,故答辩人不应该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李X、李XX无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李XX系李X的父亲,孙X系李X的前妻,李XX系李X与孙X的婚生女。李X与孙X于1996年9月12日登记结婚,2017年9月7日双方协议登记离婚,双方离婚协议约定“婚后男女双方购买一处住房(现未更名过户),位于宽城区贵阳XX****房,建筑面积117.77㎡,丘地号:2-32/2038-6,长房权字第XX**,离婚后此房归婚生女李XX所有。婚后男方名下一处贷款房,位于二,位于二道区XX****房积80.48㎡,离婚后此房归婚生女李XX所有,剩余贷款由男女双方各偿还50%。婚后女方名下一处住房(现无房证),位于长春净,位于长春净月开XX金叶XX第**住宅楼**车库幢****房76.08㎡,合同编号:000XXXX009XXXX9729号,离婚后此房归婚生女李XX所有。”;“女方名下一台车,车号×××,离婚后归婚生女李XX所有。其他财产无争议。”;“债务共计53万元,男女双方各偿还50%。债权10万元归婚生女李XX所有。”;2.案涉房屋位于宽城区贵阳XX,建筑面积117.77平方米,系李XX单位分配的福利房,1999年房改取得该房屋所有权,登记在李XX名下,2017年4月19日,更名至李XX(李XX婚生女)名下。
案涉房屋自交付使用起就一直由李X、孙X居住使用。2013年4月22日,李XX出具《证明材料》,证实其于1999年11月11日购买了宽城区贵阳XX7-2栋507室商品房,赠与给李X,因费用较高至今未去办理产权变更。因楼上漏水,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所以委托儿子李X,儿媳孙X代表其本人诉讼。2016年1月15日,李XX出具《声明》,证明其名下坐落在长春市宽城区贵阳XX栋4门507室房屋面积117.77平方米的产权住宅,从购买此房屋就已经赠与儿子李X,一直居住至今,经其和老伴刘XX商量,同意将其名下已赠与给儿子、儿媳的贵阳XX住房由他俩自行处理,有权对外出租出售,出租出售所有收入归儿子李X儿媳孙X所有。此房屋过户时其本人及老伴积极配合出具相关材料给予产权过户。
2016年7、8月份,孙X将案涉房屋出租给曲XX。
2016年10月29日,李XX刊登公告,以房屋所有权证遗失为由将原房屋所有权证声明作废;2017年4月19日,案涉房屋更名至李XX(李XX婚生女)名下。
2017年3月25日,孙X将其所持有的李XX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落款日期为2013年4月22日李XX签名的《证明材料》、落款日期为2016年1月15日李XX签名的《声明》出示给曲XX后,孙X与李XX签订《卖房协议书》,约定孙X将诉争房屋以650000元的价款出售给原在该房屋租住的曲XX。协议书签订当日,曲XX向孙X支付购房定金100000元。2017年4月10日曲XX与案外人签订装修合同,2017年6月3日,装修公司为曲XX出具收据,证明收到曲XX家装工程款167724元。曲XX2017年8月10日,曲XX又向孙X交付购房款200000元。双方约定,剩余购房款,由曲XX在银行办理贷款,一次性付清。
在孙X与曲XX签订合同、履行合同过程中,2017年5月20日,孙X在一次谈话过程中,告知李XX案涉房屋已经卖了,要求李XX配合更名,李XX(包括李X)均表示案涉房屋与孙X无关。
曲XX在得知案涉房屋已变更至李XX名下后,曾提起诉讼,要求孙X、李XX、李XX等继续履行其与孙X签订的《卖房协议书》,一、二审法院以孙X无权处分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
曲XX与孙X签订《卖房协议书》后,孙X已无法继续履行该协议,曲XX既要求其双倍返还定金,又要求其赔偿违约损失,并且要求孙X返还购房款,但在起诉状中引用的均是违约条款或履行合同不合要求条款。经本院释明后,曲XX选择适用违约责任条款,并明确诉讼请求为解除合同,返还财产,赔偿损失。
本院认为,曲XX与孙X签订的《卖房协议书》,因孙X没有取得案涉房屋处置权,无法继续履行,曲XX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卖房协议书》,应予支持。协议解除后,曲XX诉请孙X返还其所支付的购房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孙X最迟在2017年5月20日就已知道,李XX不同意孙X出卖案涉房屋,而且绝不可能配合更名,却没有通知曲XX终止装修,继而扩大了曲XX的损失。甚至在2017年8月10日,孙X还在收取房屋价款,孙X对曲XX的经济损失应负赔偿责任。随着时间的推移,案涉房屋现值770000元,超出双方约定价120000元,该差价损失确系孙X对合同履行不能造成的,曲XX要求孙X赔偿,应予支持。李XX虽然出具《证明材料》、《声明》表示该房屋赠与李X、孙X,但该赠与行为并未取得共有人的同意,且这种无偿赠与行为在房屋产权没有变更至李X、孙X名下前,随时可以撤销。李XX在2016年10月29日以房屋所有权证遗失为由,将孙X手里的房屋所有权证声明作废,并于2017年4月19日将案涉房屋变更登记在李XX名下,充分证明了李XX撤销了对李X、孙XX与。由于李XX对李X、孙X的赠与,没有违约责任的约定,这种无偿赠与的撤销不应对孙X与曲XX房屋买卖承担违约责任。故曲XX要求李XX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李X的责任问题,因孙X处置案涉房屋是在与李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孙X由此产生的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李X对该项债务负有共同偿还义务,因此,李X应当与孙X共同偿还曲XX购房款及共同赔偿经济损失。李X、孙X离婚时,协议将夫妻名下财产及债权无偿赠与李XX,而将债务留给自己,对债权人有可能造成损害,曲XX有权要求撤销债务人孙X、李X的赠与行为。现曲XX请求李XX在受赠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因李XX受赠财产明显大于孙X、李X对曲XX的债务,曲XX要求李XX在受赠与的范围内承担孙X、李X应承担返还及赔偿责任,相当于请求部分撤销孙X、李X对李XX赠与,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曲XX要求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曲XX要求孙X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李X、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放弃抗辩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曲XX与被告孙X于2017年3月25日签订的《卖房协议书》;
二、被告孙X、李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曲XX购房款300000元、装修费167724元、房价差额损失120000元、鉴定费7700元,共计595424元;
三、被告李XX对被告孙X、李X上述给付义务在受赠被告李X、被告孙XX与财产范围内(即二道区XX一号102号房,建筑面积80.48㎡房屋;位于长春净月开XX金;位于长春净月开XX金叶XX第**住宅楼**车库幢****房㎡,合同编号:000XXXX009XXXX9729号房屋;车号×××车辆以及债权10万元)对被告孙X、李X上述给付义务承担给付义务;
四、驳回原告曲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80元,由被告孙X、被告李X共同承担9755元,原告曲XX承担10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XX
人民陪审员  金XX
人民陪审员  姜艳丽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XX
  • 1970-01-01
  •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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