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与曾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192民初465号
原告XX,男,1993年7月3日生,住吉林省敦化市XX爱民XX**。
委托代理人高XX,吉林XX律师。
被告曾XX,男,1973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松原市扶余县更新乡。
被告长春市XX公司,住所吉林市高新XX。
负责人姜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XX,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长春市东中华XX。
负责人张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XX,北京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
负责人邵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该公司职员。
原告XX诉被告曾XX、长春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高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XX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24日18时10分,曾XX驾驶吉BA99**的重型牵引车,沿首善大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丰XX交会处时,遇XX驾驶吉A50L**号小型客车沿丰XX由西向东行驶,吉BA99**的重型牵引车前部与吉A50L**号小型客车左侧相撞,致XX及其车上乘员于XX、邰XX受伤。本次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汽车产业开发区大队认定:曾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XX、于XX、邰XX无责任。事发后,XX于当日前往一汽总医院就医,经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医生处理意见为:休息三天。2017年10月25日,XX将吉A50L**受损车辆送至XXXX进行检查。2017年10月27日,XX因车祸后腰背部疼痛、腰背部叩疼、运动受限前往一汽总医院复诊,经诊断为腰背部软组织损伤。医生处理意见为行胸腰段MRI检查、全休三天。2017年12月25日,吉A50L**受损车辆在XXXX进行维修,花费维修费30,189.00元。2018年4月27日,XX为索要赔偿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赔偿其车辆损失费30,189.0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7,000.00元,车辆施救费400.00元、医疗费1,454.88元、误工费1,339.08元、律师代理费3,000.00元,上述费用共计43,382.96元先由XX公司及XXXX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理赔,不足部分由曾XX、XX公司赔偿。针对XX上述诉请,XX公司认为肇事车辆是其公司所有,肇事司机曾XX是其公司雇佣的员工,发生事故时是履行职务行为,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限额550,000.00元,依法应先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其公司承担。XXXX公司主张肇事车辆在我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其中医疗费限额10,000.00元,财产险2,000.00元,因本案涉及多名伤者,故应按照比例给付。XX公司认为XX的合理损失应先由吉BA99**车辆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之外的部分,我公司对合理损失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赔付。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不予赔偿。XX主张车辆损失,应提供其是车主的证据,以证明其主体资格,且需提供已经维修完毕的维修发票、维修明细证明其损失,否则不同意赔付。XX主张替代性交通工具费,应以必要性和合理性为限,属于交强险项下的交通费范围,且应扣除受伤误工期间,误工即全休在家休养,并不应该发生出行交通工具产生的费用,否则跟误工费相矛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及保险合同约定,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性费用因由侵权人承担,不在商业险赔付范围内。如果车辆无法行驶,确需施救,XX应提供正规票据,且我公司只赔付拖到离事故最近的修配厂的施救费,对XX扩大的损失不予赔付。
另查:1.吉BA99**号肇事车辆在XX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2017年4月28日0时起至2018年4月27日24时止),在XX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2017年10月13日0时起至2018年10月12日24时止,保险金额500,000.00元,不计免赔)。2.吉BA99**号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为XX公司,曾XX系该XX公司雇佣的员工,事故发生时,曾XX系履行职务行为。3.吉A50L**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为XX。XXX公司出具《证明》:XX是我XX公司制造一厂的正式员工,负责铸造车辆缸体,属于制造行业。在2017年10月24日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未到本单位上班,共计误工6天。5.2017年10月26日,XX与长春市XX公司签订《长春市XX公司汽车租赁合同》,XX向长春市XX公司租用吉A9385**号红色奔腾B50车辆,租赁日期自2017年10月26日14时30分至2017年12月26日14时`30分,每月租金3,500.00元,共花费租金7,000.00元。XXX公司在庭审中提供《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一份,在该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记载:“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愿投保上述险种。”XX公司在上述《投保单》上签章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责任承担:1.肇事车辆在XX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XX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故对XX因本次事故所受损失应先由XX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XX公司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予以赔偿。2.案涉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曾XX承担全部责任,XX无责任,曾XX系XX公司雇佣的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故对曾XX驾车给XX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由XX公司予以赔偿。(二)关于具体赔偿数额:1.医疗费依法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XX主张医疗费1,454.8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XX主张误工期6天,有医生处理意见及XX公司出具《证明》佐证,本院予以确认。XX是XX公司的员工,其负责铸造车辆缸体,故应参照吉林省制造业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综上,本案应保护XX误工费1,339.08元(6天×223.18元/天)。3.吉A50L**号车辆虽系2017年12月25日进XXXX维修,但其在事故发生后第二天即2017年10月25日就在XXXX进行项目预见检查,检查所需配件为:左侧、侧面、右后轮爆胎,与2017年12月25日维修的项目相吻合,且有正规票据予以佐证,故XX主张车辆损失费30,189.00元,本院予以确认。XXX主张替代性工具费7,000.00元,无相关证据证明其租车的必要性及合理性,但考虑其车辆在维修期间不可用,出行必然会额外产生交通费用,故本院酌情保护其3,000.00元。5.XX主张拖车费400.00元,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XXX主张律师代理费3,0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保护2,000.00元。(三)各赔偿责任主体的具体赔偿数额:1.由于本次事故造成于XX、XX、台XX三人受伤及XX车辆损失,按照相关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故本院按照三名伤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死亡伤残限额内按45%、25%、30%比例对于XX、XX、台XX所受损失进行分配,故对本次确定的赔偿数额,应由XX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25%比例内赔偿XX医疗费1,454.88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5%比例内赔偿XX误工费1,339.08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XX车辆损失费2,000.00元。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XX车辆损失余额28,189.00元。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案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毁损,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负责赔偿。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使、停水、停电、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二十六条第(七)项约定:律师费、未经保险人事先同意的诉讼费、仲裁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虽然上述条款系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但其上关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已经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XX公司在案涉投保人声明上签章,故可以认定XX公司已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在XX公司已对上述免责条款进行提示和说明的情况下,本案所涉替代性交通工具费3,000.00元、律师代理费2,000.00元及案件受理费(以本判决案件受理费承担部分确定的数额为准)应由XX公司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25%比例内赔偿原告XX医疗费1,454.88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5%比例内赔偿原告XX误工费1,339.08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XX车辆损失费2,000.00元,以上共计4,793.9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
二、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XX车辆损失余额28,189.00元;
三、被告长春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XX替代性交通工具费3,000.00元、律师代理费2,000.00元;
四、驳回原告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0元,由原告XX承担100.00元,由被告长春市XX公司承担7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永军
代理审判员 李 书
人民陪审员 刘玉杰
二〇一八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徐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