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XX与XXXX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长春市绿园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106民初1758号
原告徐XX,男,1964年4月26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XX,吉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吉林XX律师。
被告XXXX,地址长春市绿园区春城XX**楼**,实际经营地长春市高新XX****。
法定代表人周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男,1981年12月11日生,汉族,该单位法务。
原告徐XX与被告XXXX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邵XX、高XX,被告XX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7517.77元及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2、判令被告返还多扣除的税金268391.85元及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11日原告借用被告公司资质,以被告公司名义与长春市绿园区住房和城XX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承包长春市绿园区2012年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工程二期十七标段工程。工程承包项目范围为外墙保温、屋面防水、外墙涂料、塑钢窗改造等。工期自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10月30日止。原、被告口头约定被告借用资质收取工程结算金额1.5%的管理费,并从工程款中代扣税金。原告按时进场施工,在竣工验收合格后将工程交付使用。2015年12月28日吉林正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2015]第142号结算审核报告,经核定该工程总造价为XXX元。2018年3月5日,被告公司总经理范宇出具情况说明对尚欠原告的工程款进行结算,尚欠原告137517.77元,被告至今未支付该款,且在工程款结算时被告按照7%扣除了应缴税金超出了国家法定纳税比例,被告应当将多扣缴的部分税金返还给原告。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X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程序中,原告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
被告XXXX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也并非建筑施工合同关系。我公司中标案涉工程后,由原告提供劳务,也不存在收取管理费的事实;2、确实尚欠劳务费137517.77元,之所以未付是因为原告至今尚欠我公司发票600余万元,导致我公司产生了高额的个人所得税,以远远超出劳务费的数额。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XXXX作为施工单位,与长春市绿园区住房和城XX就2012年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工程二期十七标段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徐XX称其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被告XXXX系挂靠关系,向XXXX缴纳工程款1.5%的管理费,并从工程款中代扣税金。原、被告双方庭审中均认可工程总造价为XXX.00元。2018年3月5日被告XXXX总经理范宇向原告出具一份情况说明,内容为"我公司所承建的2012年度绿园暖房子工程,工程负责人徐XX。2018年1月31日该工程由甲方转入我公司帐户工程款329589.00元,扣除应扣款项,应付给徐XX人工费273278.30元。因我公司原因,帐户被法院查封,于2018年2月5日支付给徐XX135760.53元,仍欠徐XX137517.77元,我公司承诺尽快解决法院查封帐户问题,并想办法尽快支付徐XX上述剩余欠款。"
以上事实有《关于长春市绿园区2012年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工程二期十七标段结算审核报告》、任命书、情况说明等证据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XXXX主张工程款137517.77元,被告XXXX庭审中认可尚欠原告上述金额的款项,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本院保护自立案之日即2018年6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XX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徐XX137517.77元及相应利息(自2018年6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徐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89.00元(原告已预交),收取3050.00元,由被告XXXX负担(与第一款一并执行),退还原告433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郎 萍
人民陪审员 朱洪霞
人民陪审员 李凤香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牟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