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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X故意伤害罪刑事附带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7)吉0102刑初61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高硕健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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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X故意伤害罪刑事附带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吉0102刑初614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朴X,住长春市绿园区。
被告人马X,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小学文化,住长春市南关区。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8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7日被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500元。因本案于2017年2月26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同年9月17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
辩护人高硕健,吉林XX律师。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7]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朴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X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朴X、被告人马X及辩护人高硕健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X于2017年02月26日7时许,在长春市南关区四道街金钱村洗浴二楼休息XX内,与被害人朴X发生口角,后马X使用水果刀将朴X胳膊扎伤,经鉴定,被害人朴X左侧桡神经左肘上高位损伤,主干完全断裂,构成重伤二级,伤残九级。
公诉机关认为,指控的犯罪事实有被告人马X供述、被害人朴X的陈述、书证、物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马X的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朴X诉称,请求判决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医疗费13381.39元、护理费1005.28元、住院伙食费800元、伤残赔偿金106121.68元、交通费100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伤害鉴定费456元、营养费4000元、辅助器具费500元、误工费31275.68元、精神伤害抚慰金10000元、急救费428.5元,共计169568.53元。并当庭提供了出院诊断书、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等证据,以证实其指控的事实。
被告人马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X于2017年02月26日7时许,在长春市南关区四道街金钱村洗浴二楼休息XX内,与被害人朴X发生口角,后马X使用水果刀将朴X胳膊扎伤,经鉴定,被害人朴X左侧桡神经左肘上高位损伤,主干完全断裂,构成重伤二级,伤残九级。
另查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朴X于2017年2月26日入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同年3月6日出院,住院8天,2017年10月31日作出伤残鉴定,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居民服务业计算误工费31163.68元、护理费1005.28元,其支出医药费13432.89元、急救费428.5元、鉴定费1956元、辅助器具费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害人朴X的陈述、鉴定意见、病历、医药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X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X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马X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马X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马X系自首,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庭予以采纳。被告人马X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朴X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中误工费31163.68元、护理费1005.28元、伙食补助费800元、医药费13381.39元、急救费428.5元、鉴定费1956元、辅助器具费5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保护;原告诉讼请求中交通费100元虽未提供票据,但系合理开支,本庭予以保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无证据支持,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六十五条【累犯】、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第三十六条【民事赔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十日,即自2017年9月17日起至2023年3月6日止。)
二、被告人马X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朴X医药费13381.39元、误工费31163.68元、护理费1005.28元、伙食补助费800元、急救费428.5元、鉴定费1956元、辅助器具费5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49334.85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朴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孙剑波
审 判 员  孙振霆
人民陪审员  李惠茹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XX
  • 1970-01-01
  •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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