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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董XX、董X、张XX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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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硕健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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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董XX、董X、张XX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吉0104民初3933号
原告刘XX,住北京市大兴区XX。
委托代理人高XX,吉林XX律师。
被告董XX,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岭东XX。
被告董X,住吉林省公主岭市东XX。
被告张XX,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岭东XX。
被告长春XX公司,住吉林省宽城区兴起胡同****。
法定代表人董XX,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刘XX与被告董XX、董X、张XX、长春XX公司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董XX、董X、张XX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8,248.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8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2%计算);2、判令被告长春XX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判令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董XX、董X、张XX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并且对还款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相关费用及诉讼管辖等作出了约定。同日,被告长春XX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被告董XX、董X、张XX签订了保证合同,并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限等内容作出约定。原告依X向被告支付了借款本金,但被告未依X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据此向本院提起诉讼。但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借款协议系在本区内签订,因此,根据该管辖协议,双方纠纷不能确定由本院管辖,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另行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XX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国彬
人民陪审员  鞠秀英
人民陪审员  王晓慧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XX
  • 1970-01-01
  •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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