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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XX公司与农安县XX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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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XX公司与农安县XX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吉0103执254号
申请执行人:长春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裴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邵XX、高XX,吉林XX律师。
被执行人:农安县XX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XX,总经理。
被执行人:吉林省XX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XX,总经理。
被执行人:丁XX。
被执行人:全美娇。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长春市XX公司与被执行人农安县XX公司、吉林省XX公司、丁XX、全美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任XX
审判员  苗XX
审判员  焦文勇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白XX
  • 1970-01-01
  •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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