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X与耿XX、刘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106民初3794号
原告:王XX,男,1967年5月21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宽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XX,吉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吉林XX律师。
被告:耿XX,男,198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
被告:刘XX,男,198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
原告王XX与被告耿XX、刘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XX、高XX,被告耿XX,被告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耿XX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2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8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刘XX对被告耿XX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刘XX系战友,原告通过刘XX与被告耿XX相识。2017年,被告耿XX从原告处购买价值38万元的聚乙烯颗粒26吨。原告将上述货物依约交付被告耿XX指定的代收人刘XX。刘XX于2017年10月8日出具《收据》载明:“收到王XX发给耿XX聚乙烯颗粒总计26吨,合计人民币38万元,以给18万元”。收货人刘XX签名。《收据》出具后,被告耿XX一直未付清剩余货款20万元。2018年3月16日,被告耿XX为原告出具《借据》(实为欠据)载明:“耿XX向王XX借到人民币20万元,还款日期到2018年10月10日。如果耿XX9月24日未办清此款,10月10日前将一处房屋过户给王XX,费用由耿XX办理与王XX无关”。被告耿XX在《借据》上签名,被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时至今日,被告耿XX未偿还货款20万元,被告刘XX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二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原告现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判如所请。
被告耿XX辩称,这26吨是一次性送的还是几次,26吨货物没有那么多,38万元的钱怎么来的我也不清楚,钱数也有异议。原告给我送苯板原料聚乙烯颗粒,当时说按市场行情一万二千五至一万三千元一吨,送了十吨一次,五吨一次,就两次也就15吨,没有超过20吨。后来给了十万多元钱,具体记不清了。当时算总账时欠了139000元,出条的时候出的14万元,几天后原告又找我要钱,说要五分钱利息,我给他打了三四个月的利息,后来国家不让高利,我就把利息这个事情给断了。一个月七千元的利息属于高利贷。原告后来找我我说没有钱支付不起,我说等我把保证金的尾款拿出来我给他20万元,现在保证金也没有拿回来。我确实给出了20万元的条,但是这个钱不是我从原告处拿的钱,而是原先的14万元的货款加利息出的20万元条,剩14万元的时候已经付了三四次每月7000元的利息。
被告刘XX辩称,我是中间人,王XX是我战友,耿XX是我的朋友。原来原告在我家住就和耿XX认识了。他们两个就开始联系买卖苯板料的事情了,耿XX没有资金周转,原告提供料。头一次是我给送的货,从XX车厢厂有个院里的大库,提了大约十吨货送到耿XX处。后来有个5吨的货我给送的。接下来什么情况我就不清楚了,我没有出条,提货的时候我就给签名了,是担保人。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XX通过被告刘XX介绍与被告耿XX相识。2017年,耿XX从原告处购买聚乙烯颗粒,刘XX于2017年10月8日给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内容是:“收到王XX发给耿XX聚乙烯颗粒总计26吨,合计人民币叁拾捌万元整380000.00元,以给18万,收货人:刘XX知情人”。2018年3月16日,被告耿XX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是:“耿XX向王XX借到人民币20万元,小写¥200000.00元,还款日期到2018年10月10日。被告耿XX在借款人处签名。被告刘XX在担保人处签名。该借条中注明,如果耿XX9月24日未办清此款,10月10日前将位于范家屯阳光首府长春荣城70米房屋一套过户给王XX,费用由耿XX办理,与王XX无关。一处房屋过户给王XX,费用由耿XX办理与王XX无关”。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据、借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应为有效合同。被告耿XX未能按照约定给付全部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耿XX给付货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被告在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中约定还款日期为2018年10月10日,耿XX未能在期限内给付货款,应自2018年10月11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利息。被告刘XX作为保证人,未约定保证方式,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货款及利息,负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耿XX抗辩主张该借据中含有高额利息,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耿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XX货款20万元及利息(自2018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0万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刘XX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耿XX、刘XX负担,与前款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忠亮
人民陪审员 杨淑清
人民陪审员 刘志芳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