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XX公司与吉林省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吉0104执保14号
申请人长春市XX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
法定代表人李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吉林XX律师。
被申请人吉林省XX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西新镇双丰XX富民XX**。
法定代表人金XX,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长春市XX公司诉被告吉林省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以上被告名下的财产予以诉讼保全,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法》第一百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告吉林省XX公司的银行账户上存款618,637元。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郑青春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