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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与姜XX、王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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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
高硕健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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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与姜XX、王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102民初365号
原告:杨XX,女,195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吉林XX律师。
被告:姜XX,男,199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
被告:王X,女,199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
负责人:张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蕫XX,吉林XX律师。
杨XX与姜XX、王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杨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姜XX,王X,XX安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蕫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233.6元、残疾赔偿金22662元、护理费12610.8元、营养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25221.6元、鉴定费3300元、律师代理费6500元、交通费204.20元、后续治疗费19000元,合计115532.20元。上述费用由XX安XX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余被告赔偿;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8年2月22日17时40分许,姜XX驾驶吉AXXX**号江铃牌小型轿车,沿东岭南XX由南向北行驶至欧亚超市停车场出入口左转弯时,其车与北向南停车场入口处行走的杨XX相接触,致杨XX受伤。此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关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杨XX无责任。王XX吉AXXX**号轿车所有权人,其在XX安XX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法律规定应由XX安XX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应由其余被告赔偿。事故发生至今,三被告仅支付部分医疗费(已在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姜XX辩称,这个车是我自己的,车主是我爱人,车是我驾驶的,对事故认定没有异议,车投保的是交强险和商业险及不计免赔,赔偿部分应由XX安XX公司支付。我垫了10000元左右的款项应该由保险公司给我理赔。
王X辩称,车是我本人婚前购买的车辆,我与姜XX是夫妻关系,姜XX在使用这个车的过程中发生了事故。我对本案没有异议,我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我对本次事故发生没有过错,所以不承担理赔责任。
XX安XX公司辩称,案涉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费用标准部分不予赔偿,营养费应当以每日30元计算。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和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原告所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22日17时许,姜XX驾驶登记在其配偶王X名下的吉AXXX**号江铃牌小型轿车,沿长春市东岭南XX由南向北行驶至欧亚超市停车场出入口左转弯时,其车与北向南停车场入口处行走的杨XX相接触,致杨XX受伤。杨XX受伤后被急救车送往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门诊治疗,该院诊断为:“右侧肱骨大结节骨折、右胫腓骨近端骨折、右膝关节韧带损伤、右外踝骨折、右侧肋骨骨折”。杨XX住院治疗2日,花费医疗费2363.60元。后杨XX于2018年2月24日转至长春骨伤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6日,支付医疗费1870元(已经扣除姜XX垫付的款项)。姜XX垫付的款项票据已由XX安XX公司受理理赔。
本次交通事故,由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关区大队制作第220102XXXX07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姜XX负全部责任;杨XX无责任。”
诉讼前,赵XX为杨XX委托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对杨XX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8年8月21日作出吉正司鉴中心【2018】法临鉴字第F0856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杨XX此次外伤致右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遗留右肩关节活动功能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右胫骨XX台粉碎性骨折遗留右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杨XX的后续治疗费用需人民币1.9万元。3.被鉴定人杨XX此次损伤的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4.被鉴定人杨XX此次损伤的营养期限评定为90日。”杨XX支付鉴定费3300元。杨XX在鉴定机构作出伤残等级鉴定之日年满66周岁。
姜XX与王XX夫妻关系,姜XX为吉AXXX**号江铃牌小型轿车在XX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均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另外,王XX事故车辆登记所有权人,其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并没有过错。
另查明,杨XX(丧偶)系农村村民,其经济生活来源于种地卖粮。杨XX为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650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各方当事人均对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关区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应予采信。对此姜XX在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其过错行为与杨XX身体所受的伤害后果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构成侵权,应承担侵权责任。据此,杨XX有权请求姜XX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姜XX、王X与XX安XX公司如何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因王XX案涉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且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并没有过错,故王X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王X为吉AXXX**号小型客车在XX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由此先由XX安XX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杨XX的损失;不足的部分由XX安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姜XX赔偿。
关于商业三者险中的免责条款是否有效问题。由于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属于格式合同,XX安XX公司应当提供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的内容已向姜XX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的证据,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XX安XX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况且姜XX、王X否认XX安XX公司履行说明免责条款的内容,故本院认定商业三者险中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
关于XX安XX公司提出不应承担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和律师代理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况且已认定商业三者险中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尤其杨XX因交通事故造成其身体损害提起诉讼,而发生的律师代理费、鉴定费和案件受理费属于合理费用,故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和律师代理费,应由XX安XX公司承担。
关于杨XX诉前自行委托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应否采信问题。虽XX安XX公司对杨XX诉前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意见持有异议,由此应提供异议的证据予以证明,从而达到符合重新鉴定的法定条件,但并未提供证据,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对杨XX委托鉴定的项目作出的鉴定意见应予采信。
关于杨XX主张误工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XX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XX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XX均工资计算。”杨XX的定残日为2018年8月21日,因此杨XX的误工期限为自2018年2月22日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8年8月20日,共计180日。因杨XX系丧偶农村村民并以耕种卖粮为经济收入来源,且已评定伤残,对此杨XX的误工费标准参照吉林省“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计算,实际损失应为141.1元/日×180日=25398元。因杨XX主张误工费25221.60元,故应以其主张为准。
本次交通事故给杨XX造成的损失,依其每项诉讼请求,现依法评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杨XX提供的医疗机构病历、医疗费票据,确定医疗费4233.6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吉林省中日联谊医院及长春市骨伤医院住院28日,按每日100元计算为2800元;
3.护理费:依据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90日,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确定为12610.80元(140.12元/日×90日);
4.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营养费为9000元(100元/日×90日);
5.误工费:依上述的评定误工费为25221.60元;
6.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杨XX被评定为两处十级伤残,其为农村村民,且定残之日已满66周岁,应按14年计算,据此确定残疾赔偿金为21756元(12950元×14年*12%);
7.交通费:依据急救费票据,确定交通费为204.2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杨XX因交通事故造成两处十级伤残,必然存在严重的精神损害后果,故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适当,应予支持;
9.鉴定费:因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意见已被采信,同时依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费发票,故确定鉴定费为3300元;
10.律师代理费:依据行业收费标准及律师代理费发票,确定为6500元。
11.后续治疗费:因已采信鉴定意见,故确定后续治疗费19000元。
以上各项赔偿数额合计114626.20元。
姜XX、XX安XX公司对上述赔偿项目赔偿方式分配如下:
一、XX安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
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杨XX医疗费423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2966.40元,合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杨XX残疾赔偿金217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12610.8元、误工费25221.6元、交通费204.2元,合计69792.60元。以上共计79792.60元。
二、XX安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的赔偿
商业三者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杨XX营养费6033.60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后续治疗费19000元、鉴定费3300元、律师代理费6500元,合计34833.60元。
三、姜XX的赔偿
由于XX安XX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已全部赔偿了杨XX的损失,故姜XX无需再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杨XX医疗费423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2966.40元、残疾赔偿金217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12610.80元、误工费25221.60元、交通费204.20元,合计79792.60元;
二、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杨XX营养费6033.60元、后续治疗费19000元、鉴定费3300元、律师代理费6500元,合计34833.60元;
三、驳回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5元,由杨XX负担9元,XX安XX公司负担12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志峰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马XX
  • 1970-01-01
  •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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