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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X与被告长春市XX公司、长春XX公司、中国医科大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辽0113民初5928号
原告:李X,男,197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吉林省德惠市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硕健、邵XX,均系吉林XX律师。
被告:长春市XX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法定代表人:李X,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长春XX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
法定代表人:徐X,系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系北京XX律师。
被告:中国医科大学,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
法定代表人:闻XX,系该大学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XX(系该校后勤管理处处长),男,196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X,系辽宁XX律师。
原告李X与被告长春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长春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国医科大学(以下简称“医科大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XX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机械费XXX.645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8年1月1日利息562586.8761元);2.请求判令XX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请求判令医科大学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金额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XX公司挂靠XX公司取得被告中国医科大学西轴景观桥梁工程项目施工资格。原告借用吉林省XX公司资质与XX公司协商承包该工程中的部分工程项目。2014年5月,被告XX公司以XX公司名义将装机、承台、墩柱,现浇连续梁施工以及机械设备,施工中所需一些材料,工具以及其他一切与本工程相关工作分包给原告。工程价款暂定350万元;工期自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12月30日。原告按照约定按期开工竣工,且将已完工程交付被告医科大学使用,经结算确认工程款为XXX.645元。被告XX公司支付原告XXX元工程款后,三被告未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但三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工程款。故诉至法院。
被告XX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并不是西轴景观桥梁的实际施工人,原告应提供实际施工人的证据,即使存在劳务清包也已经过了诉讼时效。
被告XX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也不是该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我方与吉林省XX公司就涉案工程,已经经过长春仲裁委员会仲裁已经证明我公司与吉林省XX公司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属于重复起诉,原告并不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应根据与其有合同关系对方结算,与我公司无关,且已超过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在审理过程中,吉林省XX公司陈述《西轴景观桥梁合同》的合同双方系吉林省XX公司与XX公司,原告李X系其公司的员工,也是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系吉林省XX公司的项目经理,其与吉林省XX公司的约定与本案的《西轴景观桥梁合同》的合同系两个法律关系,原告并非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X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已收取36305元,予以退还,保全费5000元由李X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 丽
人民陪审员 卞新娜
人民陪审员 刘晓岩
二〇一九年四月四日
书 记 员 党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