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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仇X、仇XX、孙XX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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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
高硕健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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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仇X、仇XX、孙XX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吉0104民初3932号
原告刘XX,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代理人高XX,吉林XX律师。
被告仇X,住吉林省德惠市大房XX。
被告仇XX,住吉林省德惠市大房XX。
被告孙XX,住吉林省德惠市XX。
被告仇XX,住吉林省德惠市XX。
被告孙XX,住吉林省德惠市XX。
被告张XX,住吉林省德惠市XX。
被告王XX,住吉林省德惠市XX。
被告陆X,住吉林省德惠市夏XX。
被告薛X,住吉林省德惠市XX。
被告孙X,住吉林省德惠市XX。
被告王XX,住吉林省德惠市大房XX。
被告李XX,住吉林省德惠市XX。
被告吉林省XX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德惠市经济开XX**。
法定代表人仇X,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德惠市XX公司,住,住所地吉林省德惠市大青咀镇大青XX)。
法定代表人仇XX,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长春XX公司,住,住所地吉林省德惠市经济开XX院内/div>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股东。 被告德惠市XX公司,住,住所地吉林省德惠市大房XX街道XX对面/div>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德惠市XX公司,住,住所地吉林省德惠市大房XX二十一公里/div>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刘XX与被告仇X、仇XX、孙XX、仇XX、孙XX、张XX、王XX、陆X、薛X、孙X、王XX、李XX、吉林省XX公司、德惠市XX公司、长春XX公司、德惠市XX公司、德惠市XX公司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仇X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04,2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1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2%计算);2、判令被告仇XX、孙XX、仇XX、孙XX、张XX、王XX、陆X、薛X、孙X、王XX、李XX、吉林省XX公司、德惠市XX公司、长春XX公司、德惠市XX公司、德惠市XX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判令十六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仇X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00元,并且对还款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相关费用及诉讼管辖等作出了约定。同日,被告仇XX、孙XX、仇XX、孙XX、张XX、王XX、陆X、薛X、孙X、王XX、李XX、吉林省XX公司、德惠市XX公司、长春XX公司、德惠市XX公司、德惠市XX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被告仇X签订了保证合同,并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限等内容作出约定。原告依X向被告支付了借款本金,但被告未依X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据此向本院提起诉讼。但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借款协议系在本区内签订,因此,根据该管辖协议,双方纠纷不能确定由本院管辖,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另行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XX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XX 人民陪审员  王XX 书 记 员  张XX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股东。
被告德惠市XX公司,住,住所地吉林省德惠市大房XX街道XX对面/div>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德惠市XX公司,住,住所地吉林省德惠市大房XX二十一公里/div>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刘XX与被告仇X、仇XX、孙XX、仇XX、孙XX、张XX、王XX、陆X、薛X、孙X、王XX、李XX、吉林省XX公司、德惠市XX公司、长春XX公司、德惠市XX公司、德惠市XX公司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仇X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04,2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1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2%计算);2、判令被告仇XX、孙XX、仇XX、孙XX、张XX、王XX、陆X、薛X、孙X、王XX、李XX、吉林省XX公司、德惠市XX公司、长春XX公司、德惠市XX公司、德惠市XX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判令十六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仇X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00元,并且对还款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相关费用及诉讼管辖等作出了约定。同日,被告仇XX、孙XX、仇XX、孙XX、张XX、王XX、陆X、薛X、孙X、王XX、李XX、吉林省XX公司、德惠市XX公司、长春XX公司、德惠市XX公司、德惠市XX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被告仇X签订了保证合同,并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限等内容作出约定。原告依X向被告支付了借款本金,但被告未依X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据此向本院提起诉讼。但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借款协议系在本区内签订,因此,根据该管辖协议,双方纠纷不能确定由本院管辖,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另行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XX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XX 人民陪审员  王XX 书 记 员  张XX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德惠市XX公司,住,住所地吉林省德惠市大房XX二十一公里/div>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刘XX与被告仇X、仇XX、孙XX、仇XX、孙XX、张XX、王XX、陆X、薛X、孙X、王XX、李XX、吉林省XX公司、德惠市XX公司、长春XX公司、德惠市XX公司、德惠市XX公司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仇X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04,2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1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2%计算);2、判令被告仇XX、孙XX、仇XX、孙XX、张XX、王XX、陆X、薛X、孙X、王XX、李XX、吉林省XX公司、德惠市XX公司、长春XX公司、德惠市XX公司、德惠市XX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判令十六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仇X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00元,并且对还款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相关费用及诉讼管辖等作出了约定。同日,被告仇XX、孙XX、仇XX、孙XX、张XX、王XX、陆X、薛X、孙X、王XX、李XX、吉林省XX公司、德惠市XX公司、长春XX公司、德惠市XX公司、德惠市XX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被告仇X签订了保证合同,并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限等内容作出约定。原告依X向被告支付了借款本金,但被告未依X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据此向本院提起诉讼。但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借款协议系在本区内签订,因此,根据该管辖协议,双方纠纷不能确定由本院管辖,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另行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XX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XX 人民陪审员  王XX 书 记 员  张XX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刘XX与被告仇X、仇XX、孙XX、仇XX、孙XX、张XX、王XX、陆X、薛X、孙X、王XX、李XX、吉林省XX公司、德惠市XX公司、长春XX公司、德惠市XX公司、德惠市XX公司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仇X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04,2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1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2%计算);2、判令被告仇XX、孙XX、仇XX、孙XX、张XX、王XX、陆X、薛X、孙X、王XX、李XX、吉林省XX公司、德惠市XX公司、长春XX公司、德惠市XX公司、德惠市XX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判令十六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仇X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00元,并且对还款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相关费用及诉讼管辖等作出了约定。同日,被告仇XX、孙XX、仇XX、孙XX、张XX、王XX、陆X、薛X、孙X、王XX、李XX、吉林省XX公司、德惠市XX公司、长春XX公司、德惠市XX公司、德惠市XX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被告仇X签订了保证合同,并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限等内容作出约定。原告依X向被告支付了借款本金,但被告未依X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据此向本院提起诉讼。但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借款协议系在本区内签订,因此,根据该管辖协议,双方纠纷不能确定由本院管辖,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另行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XX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国彬
人民陪审员  鞠秀英
人民陪审员  王晓慧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XX
  • 1970-01-01
  •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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