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X,个体。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代理人邱XX,湖北XX律师。
被告人方X,个体。因本案,于2014年9月15日被随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王明波,湖北XX律师。
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以随县检刑诉(2014)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X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判令被告人方X赔偿医疗费7986.38元、误工费7650元、护理费4275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9162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30735.38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公诉人王XX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X及其诉讼代理人邱XX、被告人方X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王明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X于2000年开始在随县万和XX经销豪爵铃木摩托车,并于2001年获得豪爵铃木摩托车在万和XX区的经销权。2013年10月10日,周X与被告人方X经协商,将豪爵铃木摩托车在万和XX区的经销权转让给被告人方X,双方并约定由被告人方X承接周X的销售店面,继续销售豪爵铃木摩托车。被告人方X同意后遂预付了半年的房租10000元,承接下周X的销售店面销售豪爵铃木摩托车。
2014年4月,因原承租的店面合同到期,被告人方X得知要涨房租,考虑到租金太高,遂在万和XX万和商贸城另行租赁一处店面,将原来店面内的摩托车搬运至新店内销售。周X发现后,便找到被告人方X要收回经销权,被被告人方X拒绝,二人因此而产生矛盾。2014年5月12日晚,周X驾驶一辆铲车将被告人方X新店门口处的招牌损毁。2014年6月6日晚上20时许,周X再次来到被告人方X的新店内,要求被告人方X归还豪爵铃木摩托车的经销权,被告人方X则提出“若归还经销权,已出售摩托车的赊账也一并转让”的要求,被周X拒绝。二人因此发生言语争执,继而相互撕打。被告人方X将周X摔倒在地,并骑在周X身上,用拳头殴打周X,后被在场的李X、蔡X等人拉开。被告人方X和周X从地上被拉起来后,被告人方X仍用手抓住周X的衣领,见周X口中仍骂骂咧咧,遂又一掌将周X推倒在地,将周X的右肩打伤,李X、蔡X急忙上前将周X扶起,随后,周X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
案发后,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害人周X所受伤情进行鉴定,该中心作出的(2014)医鉴字第1400号《司法鉴定书》,认定,被鉴定人周X的主要损伤为:右肩锁关节脱位;临床已行右肩锁关节脱位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自受伤之日起休养90天,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以下经庭审质证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周X的陈述;2、证人李X、蔡X、黄X的证言;3、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害人周X的伤情作出的(2014)医鉴字第1400号《司法鉴定书》;4、被告人方X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辩解。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X虽系农业户口,但其长期在城镇经商及生活。周X受伤后住院治疗60日,共花医疗费3488.38元、手术器械(钢板)费4500元;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2014)医鉴字第1400号《司法鉴定书》认定周X伤后误工损失90天,住院期间1人护理。参照湖北省公布的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公布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应计误工费5648元,可计护理费4275元,应计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为验伤,周X花鉴定费700元;因被害人周X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考虑到被害人周X为治伤确需一定的交通费用,故酌定按500元计算其交通费用;被害人周X右肩受伤后,已行右肩锁关节脱位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尚需进行二次手术,故被害人周X提出的后期治疗费用合理,且被告人方X对被害人周X提出的后期治疗费8000元亦无异议,应当予以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X伤后的直接经济损失共计30111.38元。
又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方X已支付被害人周X的医药费1121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就民事赔偿事宜多次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X坚持索要12万元的赔偿,而被告人方X拒绝高额赔偿,双方未能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在数次调解无果的情况下,被告人方X为表明其赔偿诚意,自愿同意除原已支付的医药费1121元外,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X的各项经济损失30000元,并已将30000元赔偿款交纳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湖北省随县综治委社区矫正帮教安置领导小组对被告人方X在犯罪前的社会活动进行了调查。通过审前社会调查,随县综治委社区矫正单位出具的《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方X在犯罪前的社会活动中表现较好,具备良好的监管条件。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X因琐事而与周X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打斗,造成了致被害人周X轻伤的严重后果,被告人方X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X伤后所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等经济损失,系被告人方X的犯罪行为所致,应由被告人方X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X请求赔偿的误工费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对超出法定计算标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X请求判令被告人方X赔偿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的两项诉讼请求,因均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故本院对该两项诉讼请求也均不予支持。
被告人方X归案后,能够坦白认罪,态度较好,具备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方X在不能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X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的情况下,自愿同意对周X剩余部分的经济损失按30000元赔付,超额赔偿部分系被告人方X对自己合法财产的处分,且有利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本院予以准许,并认定为可对被告人方X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本案系因民间纠纷而引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X在纠纷的起因和发展过程中也有一定的责任,可以适当减轻被告人方X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综合考虑被告人方X所具备的上述量刑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同时,结合社区矫正单位对被告人方X的审前社会调查意见,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依法可在对被告人方X判处有期徒刑刑罚的同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方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X的经济损失30111.38元,由被告人方X赔偿70%,计款21080元,除去原已支付的1121元,尚下欠赔偿款19959元。被告人方X自愿向附带民事原告人周X赔偿30000元,本院准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孙天耀
审 判 员 王志强
代理审判员 周XX
书 记 员 石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