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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5)鄂曾都刑初字第0001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明波律师

案件详情




公诉机关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无职业。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8日被随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经随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23日由随州市公安局宣布逮捕。现羁押于随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明波,湖北XX律师。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以随曾检刑诉(2014)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陶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及其辩护人王明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2年8月20日13时29分许,被告人张X无证驾驶鄂S×××××小型货车,沿随州市城区解放XX往随县安居XX方向行驶,当行至湖北XX公司门前左转弯时,与对向由赵X无证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赵X受伤。被告人张X随即用手机向110报警,并在现场抢救伤者,随后并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X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拐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X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辆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经法医学鉴定,赵X在2012年8月20日的交通事故中所致的主要损伤肝脾(术后)评为重伤;左髋臼粉碎性骨折并左股骨头坏死评为重伤;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评为轻伤。


本案审理中,被告人张X的亲属与被害人赵X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共计赔偿被害人赵X的各项经济损失252000元整,被害人赵X出具了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张X的交通肇事行为予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以下经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被告人张X的和被害人赵X的人员基本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随州市中心医院病情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3、证人证言;4、被害人赵X的陈述;5、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6、被告人张X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侵犯了道路交通运输安全和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X肇事后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且案发后其亲属并能积极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具备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经社会调查评估,被告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贺从伟


人民陪审员  吴祖国


人民陪审员  石中山



书 记 员  史晓燕


  • 2015-02-15
  •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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