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随州市XX公司,住所地:随州市交通大道XX。
法定代表人张X,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明波,湖北XX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万安XX。
委托代理人肖XX。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随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万安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明波,被告万安XX及其委托代理人肖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2014年8月5日,被告因受伤被送往医院治疗。出院后,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要求我公司签字盖X。因公司内部调整,原公司主管将档案材料全部带走,档案资料未进行整理,无法确认是否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具有劳动关系。我公司要求查清档案后再决定是否认定。被告不服,向随州市曾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劳动关系。仲裁委裁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认为,仲裁委对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未予详细调查,事实认定存在瑕疵。基于以上事实,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万安XX辩称,请求法院按劳动仲裁委裁决意见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2日,被告万安XX通过招聘到原告XX公司上班,双方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8月5日,万安XX在原告XX公司车间上班时,突然晕倒摔伤面部,下巴流血,当时被送往随州经济开发区医院进行了清创缝合手术。8月6日,万安XX到随州市中心医院CT检查结果为:左下颌骨髁状突骨折并左颞颌关节脱位。8月7日万安XX在随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月25日出院,住院治疗18天,医疗费XX公司已支付。后万安XX申请工伤认定,XX公司以因公司内部调整,原公司主管将档案材料全部带走,档案资料未进行整理,无法确认是否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具有劳动关系为由,拒绝签字盖X。故万安XX就与XX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向随州市曾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为此诉至本院。
另查明,随劳仲案字(2014)81号仲裁裁决书认为:万安XX和XX公司符合劳动关系双方主体资格,万安XX在XX公司工作及受伤的事实,有XX公司的下布登记表及秦XX、万XX、谢XX的证言为证。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之相关规定,本委认为万安XX与XX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随州市曾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作出的裁决客观真实、公平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XX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随州市XX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随州市XX公司与被告万安XX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随州市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XXX分理处,账号:17×××8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XX
书记员 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