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浦民四(民)初字第1887号
原告宋XX。
委托代理人崔萍,上海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时XX,上海XX律师。
被告臧X。
委托代理人杨XX,上海XX律师。
原告宋XX诉被告臧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平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8日、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崔萍、时X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XX诉称:上海市黄浦区自忠XXXXX号底层前厢房、底层中厢房系原告之母孙XX承租的公房。孙XX去世后,家庭内部协商同意由原告将该房屋对外出租。2006年7月,原告将上述房屋原有隔墙拆除,并自行将其分隔为两间,其中沿街面一间建筑面积约18平方米(即本案系争房屋),非沿街面一间建筑面积约15平方米(以下简称“15平方米房屋”)。2006年7月20日、9月18日,原告分别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上述两间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不定期租赁关系。现原告要求收回房屋被拒,故起诉要求确认原、被告于2006年7月20日就系争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于2013年10月5日解除,要求被告立即迁出系争房屋,并将系争房屋归还原告。
被告臧X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并非不定期租赁关系,双方约定租期至拆迁时止。鉴于签约当时没有拆迁消息,故双方的租期应为20年。被告已于2009年将系争房屋转租他人使用至今。被告于2013年9月5日收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律师函。
审理中,经本院释X,原告明确表示合同解除后的费用结算事宜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也不要求实际使用人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被告则表示,如果双方之间的合同解除,原告应依约承担违约金,但该意见仅是答辩意见,不作为反诉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上海市黄浦区自忠XXXXX号底层前厢房(面积22.80平方米)、底层中厢房(面积8.70平方米)系原告之母孙XX承租的公房。孙XX去世后,家庭内部协商同意由原告将该房屋对外出租。2006年7月,原告将上述房屋原有隔墙拆除,并自行将其分隔为两间,即本案系争房屋和15平方米房屋。
2006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系争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自2006年9月1日起至该房屋拆迁时止;押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000元;第一年的月租金为4,000元,第二年的月租金为4,400元,第三年月租金为4,620元,月租金最高限额为5,000元。现被告已支付原告押金4,000元,并按照租金标准支付原告钱款至2014年5月31日。
2006年9月18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15平方米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自2006年9月26日起至该房屋拆迁时止;无押金;每月租金1,200元。现被告已按照租金标准支付原告钱款至2014年6月25日。
租赁期间,经原告同意,被告将系争房屋与15平方米房屋打通。2009年,被告将系争房屋及15平方米房屋一并转租他人使用至今。
2013年9月5日,原告向被告送达《律师函》,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就系争房屋及15平方米房屋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要求被告收函后一个月内迁出上述房屋。
2014年1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案号:(2014)黄浦民四(民)初字第176号】,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关于15平方米房屋的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迁出该房屋。该案正在审理中。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租用公房凭证》、《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律师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恪守履行。合同约定租期至拆迁时止,但双方均表示签订合同时不清楚系争房屋何时拆迁,故双方对租期约定并不明确,双方之间应属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现被告于2013年9月5日收到原告的律师函,应视为原告的解除通知于该日送达被告。考虑到原告在该函中要求被告一个月内迁出系争房屋,故本院确定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3年10月5日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理应及时迁出系争房屋,故原告要求被告迁出系争房屋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对租赁期限的辩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本案中不主张相关费用的结算,被告虽提出要求原告承担违约金,但明确表示不提起反诉,故相关费用结算由原、被告另行解决,本案对此不作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宋XX与被告臧X于2006年7月20日就上海市黄浦区自忠XXXXX号底层前厢房、底层中厢房中沿街面建筑面积约18平方米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于2013年10月5日解除;
二、被告臧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携其家人及物品迁出上海市黄浦区自忠XXXXX号底层前厢房、底层中厢房中沿街面建筑面积约18平方米的房屋,并将该房屋交还原告宋XX。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原告已预缴),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被告臧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平
书 记 员 蒋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