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XX。
委托代理人曹彪,湖南XX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
原告郭XX与被告李X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XX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曹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X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XX诉称,2012年9月12日原告在香港购买硅油后委托被告办理进出口手续,被告接受委托后未能履行相关的安全保障义务,在办理过程中将原告的货物遗失。后原、被告双方签订赔偿协议书,依据该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应当在2014年2月20日之前赔偿原告600000元的损失,但是截止到原告起诉之日止,被告在原告多次催讨的情况下仅仅支付了30000元人民币。原告认为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及时赔偿原告的损失,导致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570000元赔偿款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2月21日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为114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委托合同书一份,拟证明2012年9月12日原告郭XX与被告李X签订一份《委托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委托被告将原告在香港购买的价值600000元的260桶硅油(共计60吨)运至广东后交给原告,由原告支付给被告在运输过程中的全部费用。若有损坏和遗失则由原告负责赔偿的事实。
2、赔偿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在运输过程中,将原告260桶硅油遗失后,双方签订了一份赔偿协议,约定被告于2014年2月20日之前分期赔偿原告损失600000元的事实。
上列证据经本院核实后属实,予以确认。
被告李X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只是庭审期间,本院电话向其核实时辩称,被告接受原告委托后,硅油也被他人骗走了,这货款不应该由被告赔偿。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庭审核实的案件情况,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2年9月12日原告郭XX与被告李X签订了一份《委托合同书》,约定由被告将原告在香港购买的六十吨硅油,共26桶,运至原告处,由原告支付被告运输过程中的全部费用(口头约定按1500元/吨的价格支付委托费用),途中若有损坏或遗失,被告需按货品原价赔偿或按最高赔偿保费600000元赔偿给原告。之后,在运输过程中,由于被告疏忽,致使原告购买的60吨硅油计260桶遗失。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货物损失,并于2013年2月18日签订了一份《赔偿协议书》,约定由被告于2013年2月20日起分期给付原告因硅油灭失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600000元,并于2014年2月20日前付清。协议签订后,被告先后两次给付原告赔偿款共30000元,其余5700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郭XX与被告李X签订委托合同,并约定由原告支付被告委托过程中产生的相关费用,原、被告双方的委托关系成立。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由于被告的过错,致使原告购买的60吨硅油灭失,作为受托人的被告未能按照委托合同完成委托事项,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70000元赔偿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X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八条及:
指导07.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李X赔偿原告郭XX的经济损失57000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614元,由被告李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孔辉
审 判 员 黄仕钦
人民陪审员 李本军
书 记 员 王XX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四百零八条委托人经受托人同意,可以在受托人之外委托第三人处理委托事务。因此给受托人造成损失的,受托人可以向委托人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