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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刑初字第160号欧XX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4)江刑初字第16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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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欧X,男,1978年7月23日生于广西鹿寨县,汉族,初中文化,摩的司机,户籍地:广西鹿寨县黄冕乡石门XX。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3年11月15日被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柳江县看守所。


辩护人罗海华,XXX律师。


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柳市江检刑诉(2014)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陆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X及其辩护人罗海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欧X在柳州市XX搭载一男子到柳江县基隆开XX龙怀路治安XX旁边,后该男子让被告人欧X帮其送一小包用纸巾包裹的物品到龙怀路农村信用合作银行斜对面一电线杆下,并向前来接头收货的人员收取现金伍佰元。该男子许诺,事成后给被告人欧X现金壹佰圆作为报酬。被告人欧X在怀疑所送物品为毒品的情况下,为获取不当收益,仍独自一人驾车携带该物品至指定地点与等候的吸毒人员韦XX接头,后韦XX将伍佰元毒资交予被告人欧X,被告人欧X在清点毒资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欧X处缴获毒资500元及毒品氯胺酮一小包,净重1.64克。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现场勘验、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欧X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进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欧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予认可,辩解称,毒品不是其的,其当时也不清楚是毒品,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辩护人为被告人辩护称:1、认定被告人构成贩卖毒品罪缺乏主观要件。被告人只是怀疑帮送去的是毒品,并非明知,怀疑与明知在性质上是不同的;另外,被告人系摩的司机,毒品所有人答应给被告人的100元,是被告人搭载该男子所应得的报酬,并非帮送毒品的报酬,故被告人主观上并非明知帮送的是毒品。


2、公安机关取证存在瑕疵。公安机关在查获现场当场扣押疑似毒品物,并当面称量后,并没有封存毒品的相关材料,也没有提取毒品送检的相关材料,因此有理由怀疑本案所鉴定的毒品是否为现场扣押的物品,故认定被告人构成贩卖毒品罪,证据不足。


综上,辩护人请求法庭判决被告人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欧X在柳州市XX门前做摩的生意时,将一男子搭载到柳江县基隆开XX。后该男子让被告人欧X帮其将一小包用塑料袋包装的毒品送至前方约50米处的一根电线杆下,交给在该处等候的吸毒人员韦XX,并向韦XX收取500元现金。该男子承诺,事成后会将其中的100元作为车费付给被告人欧X。被告人欧X在怀疑所送物品为毒品的情况下,仍将该小包毒品送至指定地点与韦XX接头。被告人欧X向韦XX索要得500元后,在清点现金时被在此布控的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被告人欧X驾驶的摩托车处查获一小包毒品,净重1.64克,同时从被告人欧X处缴获毒资500元。经鉴定,从查获的该小包毒品中检出氯胺酮成分。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吸毒人员韦XX的供述及辨认材料、尿检报告证实:其已经吸毒成瘾。2013年11月14日18时许,其在柳江县基隆开XX的街上闲逛时,碰见以前吸毒认识的“老三”,遂欲向其购买毒品海洛因。谈好价钱后,“老三”让其晚上9点到老地方等,到时会有人送海洛因给其的。到了晚上9时许,其在约定的基隆开发区南环XX的一根电线杆下等。过了约20分钟,有个男子开摩托车到其跟前,问是其要东西吗,其讲是。后该男子就叫其先给钱。其将500元现金交给该男子后,就被公安抓了。经其辨认,该开摩托车的男子系本案被告人欧X。


2、被告人欧X的供述及辨认材料证实:2013年11月14日21时许,其在柳州市XX门前做摩的生意,有一男子过来要搭车到柳江县基隆开XX,谈好价钱后,其开车搭该男子到柳江县基隆开XX。后该男子让其在路边等,讲等下还要搭他回柳州。其等了约半个小时,该男子就过来跟其讲,让其帮把一小包用塑料袋包装的东西送到前方约50米处的一根电线杆下,交给在该处等候的人,这个人会给500元,把钱拿回来,该男子就会给其100元车费。讲完,该男子就用纸巾把一小包塑料袋包装的东西塞到其的摩托车头,其摸了一下这包东西,当时就怀疑是毒品。后其就开摩托车把这包东西送去那根电线杆下,其见有个男的在那等,就问是不是他要东西,他讲是,其就讲要500元,这个男的就给了其500元。其接过500元后,在数钱时就被公安抓了,当场收缴了500元和那小包东西,经称量,该小包东西净重1.64克。经其辨认,在电线杆下等的人系吸毒人员韦XX。


3、归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当面称量记录及照片证实:经公安机关侦查发现,2013年11月14日晚,有一男青年在柳江县基隆开XX与吸毒人员交易毒品,遂组织警力赶到该处,并将正在交易毒品的被告人欧X和吸毒人员韦XX抓获归案,当场缴获毒资500元、疑似毒品一小包。经当面称量,该小包毒品净重1.64克。


4、现场勘查、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本案现场位于柳江县基隆开XX南环路与龙怀路口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附近路边的一根电线杆下。公安机关对抓获现场进行了保护,并邀请公民见证,在现场勘查过程中,公安机关提取了疑似毒品一小包、毒资500元。


5、存款单、收缴毒品证明书、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证实:从本案缴获的可疑毒品中提取少许白色状物为检材,从中检出氯胺酮成分,鉴定结论已通知被告人欧X。本案缴获的毒品现暂存在柳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本案缴获的毒资500元现暂存在柳江县检察院。


6、办案说明证实:经吸毒人员韦XX供述,其是联系“老三”购买毒品。但由于无法核实“老三”的真实身份,公安机关暂无法将“老三”抓获归案。


7、户籍登记信息证实:被告人欧X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环环相扣,能够形成证据链,证实被告人欧X明知是毒品仍然帮助他人贩卖的事实。关于辩护人提出公安机关取证存在瑕疵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对抓获现场进行了保护,并邀请公民见证,对公安机关在现场勘查过程中提取的一小包疑似毒品,被告人欧X及吸毒人员韦XX均无异议;加之,被告人欧X与吸毒人员韦XX的供述相吻合,二人的供述已经反映出本案系毒品交易,且根据韦XX的供述,其欲购买的是海洛因,而鉴定结论为氯胺酮,该鉴定结论对被告人更有利,可以排除鉴定作假的可能性。综上,本院对毒品鉴定结论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X明知系毒品,为获取利益,仍帮助他人贩卖,贩卖的毒品氯胺酮净重1.64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受他人利用进行毒品交易,在犯罪中起辅助作用,且主观犯意较之毒品所有人更轻,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关于辩护人提出认定被告人构成贩卖毒品罪缺乏主观要件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欧X在接受毒品所有人的请托时,已经怀疑该小包物品系毒品,且如此一小包物品能够换取500元的高额利益,一般人都能分辨出这是一种不正常的交易,说明被告人心里知道该小包物品系毒品,但为了获取毒品所有人承诺给予的利益,被告人仍然希望本次交易能够完成,并着手促成毒品交易。在这其中,不论被告人所追求的利益是合法的搭车费,还是非法的毒资,都不影响被告人在主观上希望完成本次交易的性质。即使被告人追求的利益是合法的搭车费,但被告人心里知道是毒品,仍然着手促成本次交易,其行为在主、客观上的表现均符合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故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欧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4日起至2014年6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已扣押的毒资人民币500元,依法予以没收,由暂扣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覃星


人民陪审员  韦X


人民陪审员  覃XX



代书记员  韦XX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 2014-05-13
  •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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