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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林XX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4)融水刑初字第49号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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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XX,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14日被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融水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罗海华,XXX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刑诉(201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林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XX、助理检察员莫彦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XX及其诉讼代理人莫XX、被告人林XX及其辩护人罗海华、证人林X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9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林XX在融水苗族自治县XX同菜园地内与被害人林XX(男,61岁)因土地纠纷发生争执,继而互相扭打在一起。被害人林XX用木棒击打林XX的耳廓,并用嘴咬住林XX的右手拇指,被告人林XX遂抽出随身携带的钩刀朝被害人林XX右脚脚部敲打,致使林XX右内踝骨骨折。经鉴定,林XX的伤情为轻伤。被告人林XX耳廓的损伤为轻微伤。经被害人林XX报案,2013年4月10日,被告人林XX被公安人员口头传唤至同心村村委办公室接受调查,经询问,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害人林XX到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共支出医疗费6162.83元。2013年7月24日,经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林XX的伤残程度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林XX与被害人林XX协商一致,由被告人林XX赔偿被害人林XX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已当庭兑现,双方同意不另制作调解书),被害人林XX当庭表示原谅被告人林XX的行为,同意法庭对被告人林XX从轻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XX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1、被害人林XX的报案陈述;2、证人康X、潘X的证言;3、《到案经过》;4、被告人林XX的供述及辩解;5、《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6、《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7、《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8、《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XX因不能正确处理与他人之间的矛盾,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XX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案发后,被告人林XX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未受到讯问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林XX与被害人林XX协商一致,赔偿了被害人林XX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害人林XX对引发本案有一定的过错,在对被告人林XX量刑时酌情给予从轻处罚。鉴于本案当事人系同族堂兄弟关系,为有利于生活生产,促进团结,既打击犯罪又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被告人林XX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决定给予被告人林XX从轻处罚。被告人林XX及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4日起至2014年4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余宏伟


代理审判员  周香


人民陪审员  陶莉烈



书记员  贾志金


  • 2014-03-31
  •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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