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男,198X年X月X日出生于XXX,汉族,初中文化,XXX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址:XXX,现住XXX。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12月7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刑事拘留,同月l8日被逮捕,2013年2月6日由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4月18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罗海华,XXX律师。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市城检刑诉(2013)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谢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1、2012年11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李XX利用其在本市XXX联通公司营业厅工作的便利,在销售手机的过程中,将一台待售的白色苹果4s型手机盗走。经鉴定,该部手机价值人民币4228元。2、同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李XX利用其在本市XXX联通公司营业厅工作的便利,将放在该营业厅办公室内的一台白色三星i9300型手机盗走。经鉴定,该部手机价值人民币4500元。2012年12月7日,被告人李XX到公安机关投案。二台手机均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单位。被告人李XX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其作案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许X、李X、李X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与发还物品清单、估价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李XX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李XX系自首,赃物已退,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利用工作环境的便利,采用秘密方法窃取公司一部白色三星i9300型手机,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起犯罪中,被告人李XX系利用其担任销售员的便利,将所经手的一部白色苹果4s型待销售手机据为己有,其行为系职务侵占行为,但所侵占数额未达到追究刑事责任的条件。公诉机关指控的第2起犯罪与其职务行为无关,指控李XX犯罪的事实清楚,但定性有所不当,应当以盗窃罪定性。被告人李XX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退赃,亦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李XX系自首,赃物已退,系初犯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7日起至2013年2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梁XX
代书记员 杨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