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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XX与被告XXX、柳江县XX公司、华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一审裁定书

  • 交通事故
  • (2014)城中民一初字第543号
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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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XX,女,汉族,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


委托代理人罗海华,XXX律师。


被告XXX,男,壮族,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


被告柳江县畅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XX,住所地:柳江县。


法定代表人:肖X,公司经理。


被告华安XX公司,住所地:柳州市。


负责人:封光,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XX与被告XXX、柳江县畅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XX、华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中,原告刘XX于2014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XX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39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承担。


审判员  傅XX



书记员  汪XX


  • 2014-05-15
  •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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