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XX,女,汉族,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
委托代理人罗海华,XXX律师。
被告XXX,男,壮族,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
被告柳江县畅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XX,住所地:柳江县。
法定代表人:肖X,公司经理。
被告华安XX公司,住所地:柳州市。
负责人:封光,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XX与被告XXX、柳江县畅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XX、华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中,原告刘XX于2014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XX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39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承担。
审判员 傅XX
书记员 汪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