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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XX与被告XXX、柳江县XX公司、华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一审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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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刘XX,女,汉族,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

委托代理人罗海华,XXX律师。

被告XXX,男,壮族,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

被告柳江县XX公司,住所地:柳江县。

法定代表人:肖X,公司经理。

被告华安XX公司,住所地:柳州市。

负责人:封光,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XX与被告XXX、柳江县XX公司、华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中,原告刘XX于2014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XX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39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承担。

审判员  傅XX

书记员  汪XX

  • 2014-05-15
  •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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